(2017)鲁0282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纪良与兰仁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纪良,兰仁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598号原告杜纪良,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仁柱,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纪良与被告兰仁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龙胜,被告兰仁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纪良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兰仁柱驾驶鲁B×××××号轿车沿孔雀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一路时,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4886.51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39733.2元(147.16元/天×270天)、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485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985元、拖车费等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4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26355.28元。被告兰仁柱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兰仁柱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孔雀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华山一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杜纪良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仁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纪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环及小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左尺侧腕伸肌腱开放性断裂、腕和手水平手尺神经背侧支开放性断裂、左腕软组织异物残留、左胫骨近端撕脱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禁止负重,患肢保护2个月,半月后左前臂去除石膏外固定并双上肢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2周后复查,或到当地2级以上医院骨科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以上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9808.51元。2017年2月2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杜纪良左上肢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杜纪良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27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3.被鉴定人杜纪良右肱骨、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2000-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为1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498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等2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青岛东洋热交换器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即墨市孔雀河三路22号,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之子杜浩峻,2011年4月1日出生;原告之女杜歆淼,2017年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兰仁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纪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59808.51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1350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6150元(82元/天×75天);交通费,本院支持600元;被扶养人杜浩峻生活费,本院支持33942元(28285元/年×12年×20%÷2人),被扶养人杜歆淼生活费,本院支持50913元(28285元/年×18年×20%÷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14985元、拖车费等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899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789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5298元(178997元×7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408.5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66408.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485.96元(66408.51元×7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拖车费等共计1518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3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29.5元(13185元×7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3013.46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013.4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兰仁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纪良经济损失293013.4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仁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3097.5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6737.5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