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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坤、杨维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杨维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坤,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窝藏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18日被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维国,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坤、杨维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杨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杨坤、杨维国伙同徐某(在逃),经三人共同预谋后,伪造宁江区铁西街一平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人杨坤所有(实际产权人樊某),后经刘某联系购房人潘某。同年3月28日,在潘某查看该房屋后取得潘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潘某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于某、白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坤、杨维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坤、杨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坤、杨维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潘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1日刘某为杨坤、杨维国房屋买卖担保人民币4万元,因杨坤、杨维国两人为刑事犯罪,无能力偿还,所有债务均由担保人刘某一人还清,鉴于刘某全部承担潘某个人全部损失,潘某个人只对担保人刘某一人行为给予谅解。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杨维国的家人与被害人潘某经协商,被告人杨维国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杨维国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维国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杨维国从轻、减轻处罚。同日,赔偿款2万元已经一次性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坤、杨维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于某、樊某、白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革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杨维国)、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杨维国)、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6)绿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杨坤)、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杨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潘某)、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确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说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欠据、房屋买卖合同、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谅解书(被谅解人刘某)、谅解书(被谅解人杨维国)、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杨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坤、杨维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维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坤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杨维国有劣迹,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杨维国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始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维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