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亚东与郁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东,郁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534号原告:陈亚东,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曾用名陈先亮),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郁焕,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亚东与被告郁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5月份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6年9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以支票形式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46,000元未还,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4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郁焕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据:1、2016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2、案外人刘某1名下尾号为521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案外人刘某2名下尾号为047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刘某1、刘某2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刘某1、刘某2于2016年9月24日凭原告指示分别转账10,000元及50,000元给被告指定收款的案外人郁某,后原告已经分别归还刘某1、刘某210,000元及50,000元,刘某1、刘某2承诺对该两笔款项不会再向被告及郁某主张债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6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款项现金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刘某1、刘某2向被告指定收款的郁某账户转账交付60,000元,被告亦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以支票形式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46,000元未还,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4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亚东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郁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