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与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780号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55965053K。法定代表人:吴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98208854G。法定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世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被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尚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8,471.1元及违约金(其中231,4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307,021.1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提交的书面代理词要求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向原告采购碳化硅,并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未能付清货款。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538,471.1元未付。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以年利率24%计算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碳化硅。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450元未付。之后,被告又购买原告碳化硅,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尚欠307,021.1元货款未付,上述欠款共计538,471.1元,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0181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开始,购买原告碳化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38,471.1元未付,对此,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8,4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清偿该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231,450元,故此笔货款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起,此日期后,原被告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最后一笔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此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庭后要求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8,471.1元及违约金(其中231,4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307,021.1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538,471.1元及违约金(其中231,4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307,021.1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4元,案件申请费4,020元,合计13,204元,由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车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常嵩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彬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