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红波、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波,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波,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7526257J。法定代表人:张绍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红波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红波上诉称,其与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错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王红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其诉请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王红波上诉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桥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王红波住所地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因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已先行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受理,故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尤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