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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方方、刘祥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方,刘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方方,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祥明,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方、刘祥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刘方方、刘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方方、刘祥明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振工路218弄2单元某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进入吴某住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吴某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并报警,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手套1副、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方方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祥明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方、刘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方方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刘祥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方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祥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