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木标与王伟、朱玫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7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朱玫,黄木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玫,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马月华,分别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木标,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龙、刘纪璐,分别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上诉人王伟、朱玫因与被上诉人黄木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伟、朱玫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木标原审全部诉请;2.判令黄木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借款主体及借条履行情况。黄木标分两次向王伟账户转入的100万元,是履行其与广州炜纳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且履行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相符,王伟已将上述款项转入炜纳公司作为生产流动资金,用于炜纳公司日常开支,与王伟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黄木标有选择债务人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黄木标与炜纳公司之间,借款由炜纳公司实际使用,王伟仅是提供银行账户供炜纳公司使用,应认定炜纳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黄木标无权主张王伟偿还借款。3.王伟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朱玫是炜纳公司的股东兼财务人员,其向黄木标转账的15万元是代炜纳公司偿还借款。4.涉案借款实际用于炜纳公司经营活动,并未用于王伟和朱玫的夫妻共同生活,且两人已于2013年5月分居,即使认定王伟是借款人,朱玫也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木标辩称,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黄木标依约以汇款方式将款项支付到王伟名下账户,朱某通过自己的账户代王伟偿还过涉案债务,对涉案借款知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木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伟、朱玫向黄木标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伟、朱玫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王伟向黄木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黄木标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3年8月15日,炜纳公司(甲方)与黄木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经营需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万元作为甲方生产流动资金,分两期借入,2013年8月16日借入第一期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入第二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暂定为半年,利息按照月息2.5%。该《借款协议》尾处“甲方代表”处除炜纳公司印章外,还有“王伟”、“苏某”字样的签名。2013年8月16日及2013年8月19日,黄木标分别向王伟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合计共100万元。2014年3月7日,朱玫向黄木标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黄木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借款系王伟个人借的,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朱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另查明,王伟与朱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向黄木标借款100万元有王伟出具的借条以及黄木标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伟主张涉案借款实际是炜纳公司向黄木标借的,黄木标向其转账是履行其与炜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就此次借款,王伟个人亦在同一时期向黄木标出具了借条,黄木标亦确实向王伟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涉案款项100万元,现黄木标选择王伟为债务人,系其自主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王伟应向黄木标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未超过法定上限3%,故黄木标主张朱玫于2014年3月7日向其转账15万元,系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6个月的利息为1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能超过2%,故黄木标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归还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黄木标要求王伟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借款发生在王伟、朱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属于王伟、朱玫的夫妻共同债务,朱玫应对王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黄木标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朱玫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716元、保全费3020元,由王伟、朱玫共同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王伟应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黄木标主张王伟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王伟出具的《借条》及黄木标向王伟名下账户转账的凭证,足以认定黄木标向王伟实际出借100万元的事实。2.王伟、朱玫主张炜纳公司与黄木标签订《借款协议》,指定王伟个人账户收款,上述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炜纳公司,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黄木标向王伟实际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另王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其称《借条》出具后王伟又要求以炜纳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故炜纳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其又称忘记索回借条,且长期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行为经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王伟主张其将涉案款项用于炜纳公司日常经营,故实际借款人为炜纳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即使涉案款项实际用于炜纳公司的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木标亦可要求王伟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伟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判令其向黄木标清偿涉案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朱玫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王伟与朱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存在除外情形,且朱玫向黄木标实际偿还涉案借款部分利息,足以认定朱玫对涉案借款知情且同意,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王伟、朱玫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朱玫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王伟、朱玫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伟、朱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伟、朱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