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志利与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利,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何世国,谢俊英,周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1077号原告刘志利,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钟曲倩,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附城镇城南村委下关河仔乾A栋2梯103号。(下称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圳常。委托代理人缪国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人民财产保险大楼。(下称人保汕尾分公司)负责人黄建辉。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世国,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谢俊英,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址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昭军,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址重庆市忠县。原告刘志利诉被告鸿鑫公司、人保汕尾分公司、何世国、谢俊英、周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曲倩,被告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国标、人保汕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谢俊英、周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利诉称,2016年6月22日6时50分,谢俊英驾驶被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方向盘式三轮车,在海××××大道中心油站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碰撞搭乘原告的何世国骑乘的普通两轮摩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2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俊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世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病情稳定出院。谢俊英驾驶被告海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方向盘式三轮车,碰撞原告搭乘的何世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俊英是被告海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海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谢俊英驾驶被告海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方向盘式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偿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海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鑫公司辩称,一、核实实际驾驶人,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如果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存在过错的,承担过错责任。事故的所有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承担和鸿鑫公司按过错程度承担。1、据答辩人了解,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昭军向答辩人员工质安部经理张德生报告事故的发生,并报保险为其为肇事者,同时其在交警第一次问询时,也承认其为肇事者。海公交认字[2016]第00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则认定谢英俊为肇事者。据了解周昭军是因为鸿鑫公司员工张德生没有积极处理其事情,加之鸿鑫公司没有借钱给他,伤者(何世国、刘志利)一直追问其要钱,一气之下改变口供,故请求法院查实驾驶人,并要求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责任。驾驶员上班时间是7:00-9:OO,上班路段:南湖小学周围住宅区,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06:50分,事故路段是海丰县××大道(××)中心油站路段殡仪馆路口,事故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事故路段也不属于工作路段。如果原告能证明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则答辩人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鸿鑫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万。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确知道当事人车辆未上牌���仍然予以承保,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情况。事故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承担;如果原告证明答辩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答辩人承担过错责任。二、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划分各被告责任,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的发生由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和何世国导致,双方都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世国承担次要责任。无论本次事故是谢俊英还是周昭军驾车导致,实际上事故主要由于何世国驾车车速过快,遇转弯时没有减速导致,何世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要求何世国承担同等以上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何世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何世国承担剩余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实际驾驶人承担,如果鸿鑫公司存在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三、赔偿数额超过标���,请求法院按实际情况计算。1、治疗费按实际医疗票据和医疗票据与案件的关联性综合确。2、住院护理费,应当有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进行佐证,如果没有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护理和存在损失,则应按汕尾市/户籍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住院时间一直由周昭军照顾其饮食,不存在伙食支出的问题,不应当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嘱,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应当有社保证明、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现金签领)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具体误工应当由单位出具损失证明,在单位按劳动法规支付工资后,对于实际损失才应由被告赔偿,如果没有以上证据,请求酌情按汕尾市/户籍地人均收入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与2017/4月增加的治疗费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有鉴定机构的鉴定7、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时在医院治疗时无需交通费支出,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按3000元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事故责任应当由何世国与实际驾驶人承担,实际驾驶人承担的部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如果存在过错,则仅应承担过错责任。告人保汕尾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为方向盘三轮汽车,属于自卸三轮汽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三轮汽车需要C4驾驶证才能驾驶,而司机谢俊英的驾驶证为D,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再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一必须提供标的车辆方向盘三轮车的行驶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所以没有行驶证提供,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被告何世国没有答辩。被告谢俊英、周昭军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但是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92.35元,由保险公司和鸿鑫公司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6时50分,被告谢俊英驾驶没有悬挂车牌号码方向盘式三轮车,在海丰县××大道(××)中心油站路段,车辆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被告何世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世国和原告刘志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俊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世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志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利即被送往海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15日,一共住院85天,产生医疗费共31188.6元(包含门诊治疗费),该医疗费中被告谢俊英垫付22292.35元。出院诊断:1)颅面骨多发性骨折;2)颜面、口腔、四肢多处挫裂伤;3)十2345松动;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颈椎增生;6)左侧内踝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医疗费用人民币约壹万零伍佰元(10500.00元);义齿安装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评定结果变更诉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增加诉讼请求151715.65元,诉讼标的变更为201715.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鸿鑫公司追加谢俊英和周昭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鸿鑫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周昭军,而非谢俊英,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刘志利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15年1月起租住海丰县××城××社区××社村××号黄佛源家,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周昭军与被告谢俊英是夫妻,两人均是被告鸿鑫公司雇用工人,工种为摇玲收集垃圾,被告鸿鑫公司系肇事车辆方向盘式三轮车所有人,该肇事车(以车架号码及发动机码)向被告人保汕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又查被告谢俊英的驾驶证为D。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社区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和庭���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俊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何世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俊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世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志利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谢俊英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鸿鑫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谢俊英和被告何世国应承担赔偿比例为70%:30%,即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谢俊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何世国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谢俊英的驾驶证为D,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三轮汽车需要C4驾驶证才能驾驶。关于被���人保汕尾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谢俊英虽未取得驾驶三轮汽车的资格,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汕尾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汕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利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于2015年1月起租住海丰县××城××社区××社村×��号,该居住地系城镇规划范围内,并从事建筑行业,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311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0元=8500元;3、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6313元÷365天×174天=26845.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2987元÷365天×85天=14668.2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6、伤残鉴定费2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每次10500元,义齿安装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故需费用10500元×3次=31500元;对于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192516.3元。由被告人保汕尾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120000元,余款为72516.3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谢俊英、被告鸿鑫公司应赔偿数额为72516.3元×70%=50761.41元,扣除被告谢俊英垫付的22292.35元后,被告谢俊英、被告鸿鑫公司实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0761.41元-22292.35元=28469.06元。被告何世国应赔偿数额为72516.3元×30%=21754.89元。被告鸿鑫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周昭军,而非谢俊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利120000元。二、被告谢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利28469.06元,被告海丰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何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利2175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谢俊英负担285元,被告何世国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旭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