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余涵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涵,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庙坝镇老场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川17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高小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涵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购买毒品的毒资300元。双方约定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附近交易。吸毒人员李某某与陈某某等人随即一同乘坐出租车至交易地点与被告人余涵汇合,汇合后被告人余涵上了该出租车并将两包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余涵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上搜出5小袋毒品可疑物,净重2.41克;从抓获的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余涵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上以及李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余涵自己亦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辨认照片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余涵通过微信交易毒品的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6]381号理化检验报告,大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涵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余涵的供述等。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涵不仅贩卖毒品,自己亦吸食毒品,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被告人余涵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上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2.72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余涵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余涵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被告人余涵违法所得3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2克予以没收。上诉人余涵提出其贩卖的毒品只有0.31克,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涵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余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兴兵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愈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