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环境保护局、山东鲁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环境保护局,山东鲁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65号申请人莱芜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斌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静,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鲁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斌,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莱芜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鲁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国贸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执行人鲁邦国贸公司未经报批环评擅自建成中草药生产提炼工序并投产、酵素生产线并投产、姜茶生产线调试未生产,中草药生产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建成,未验收,未使用,导致污染物违法排放,属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74条之规定,对鲁邦国贸公司作出莱环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共处二十五万元人民币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莱环罚[2016]1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8月1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鲁邦国贸公司。鲁邦国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6年9月2日和2016年11月3日分别对鲁邦国贸公司进行了罚款催缴,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和2017年4月10日对鲁邦国贸公司进行了义务催告,但其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莱环罚字[2016]1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鲁邦国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不履行,莱芜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鲁邦国贸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5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郝永秀审判员 韩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