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修瑛与兰德江、曹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瑛,兰德江,曹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13号原告:张修瑛,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女,1995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系原告张修瑛之女。被告:兰德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曹家敏(又名曹红梅),女,1979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张修瑛与被告兰德江、曹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德江、曹家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田某系被告兰德江之母,其证实被告兰德江、曹家敏外出未归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家敏又名曹红梅,与被告兰德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德江、曹家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修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德江、曹家敏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友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