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定胜与范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定胜,范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592号原告:任定胜,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范永兵,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任定胜诉被告范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范永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范永兵向原告任定胜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张,用于支付房租,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街道办事处长征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永兵向原告任定胜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可按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定胜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范永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审 判 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