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慈某、杨某1等与杨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8010号原告:慈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女,200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理人:慈某(杨某1母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2,男,200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扶轮小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理人:慈某(杨某2母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3,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4,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某、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慈某、杨某1、杨某2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某、杨某1、杨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慈某负担。审 判 长 刘晓意审 判 员 宋 敬人民陪审员 解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赵国海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