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雷依璇与佛山市南海区龙光置业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依璇,佛山市南海区龙光置业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289号原告:雷依璇,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龙光置业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大道南12号龙光君悦龙庭7座首层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1521133E。法定代表人:沈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雷依璇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龙光置业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依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南12号龙光君悦龙庭19座1703房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800元(以所购房款48329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即每日48.33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3.被告付清原告交接物业前所有的物业管理费用3400元(按每平方米2.2元乘以涉讼房屋建筑面积82.29平方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483296元购买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西侧龙光君悦龙庭19座1703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及房款,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事实上到2015年12月30日,原告未收到任何被告方的书面通知,直到2016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五一搞活动,在五一期间到被告处参加活动的时候追问,被告才承认未告知的事实,并提出要原告承担2015年12月30日后的物业管理费后才能交付房屋,以使商品房交付工作一直未进行。自合同订立后,原告未更改过任何通讯方式包括联系电话、住址等,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原告未及时收楼的过错方,亦使原告无法及时进行交楼后的装修及其他安排,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应自2015年12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即48.33元/天)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达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交楼条件,且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前来收楼,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楼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EMS(1060434480213)、再次催促入伙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EMS(1072011276015)原件各1份,原告确认该两份EMS邮寄单上的地址均为其居住地址,153××××9083的电话号亦是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内容调整确认书》所留存的联系方式之一,且被告提供了该两份快递原件及投递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内容调整确认书》(以下简称涉讼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南12号龙光君悦龙庭19座1703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82.29平方米,认购价494125元;甲方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按本调整确认书首页记载的乙方地址向乙方发出的各种通知等文件,自寄出之第3日(无论乙方是否签收)或签收之日即视为送达。涉讼认购书写明原告联系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金沙二街2号344房,联系电话153××××9083/133××××3531。2015年1月2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28006502)(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涉讼房屋,涉讼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82.29平方米,价款总额483296元,在涉讼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8%即233296元,剩余房款250000元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涉讼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涉讼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不超过60日,自涉讼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涉讼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涉讼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买受人已经完成涉讼房屋的交接,出卖人已按涉讼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屋交付买受人,涉讼房屋的风险于涉讼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转移于买受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开始起计房屋的保修期和物业管理费等权利、义务。涉讼合同买受人的地址写明佛山市禅城区金沙二街2号344房,联系电话139××××0618。2015年11月17日,涉讼房屋所在的龙光君悦龙庭19座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涉讼房屋经验收合格,具备涉讼合同也会对那个的交付条件,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起办理相关交付手续。后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再次催促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涉讼房屋达到了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应于2015年12月29日之前办理入伙手续,但原告未按前述时间办理收楼手续,因原告个人原因不予接收涉讼房屋,不影响涉讼房屋的风险转移,被告的交付义务现已履行完毕。后该邮件再次被退回。2017年5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佛山市禅城区金沙二街2号344房为其居住地址,但在涉讼房屋交付期限届至时,其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其亦未去被告售楼部询问涉讼房屋相关情况;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即签订涉讼合同当日)与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君悦龙庭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君悦龙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留存的联系电话也是153××××9083并提供该《君悦龙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印证,原告认为153××××9083的号码是其朋友的电话号码,不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被告也不应当只根据《君悦龙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其联系。本院认为,涉讼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涉讼房屋予原告,涉讼房屋已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涉讼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亦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通知告知其于2015年12月29日起办理涉讼房屋交付手续。该邮件虽被退件,但该邮件的收件地址为原告在涉讼认购书及涉讼合同中所留存的联系地址,诉讼中原告亦确认该地址为其居住地址,该邮件中的联系电话153××××9083亦为原告在涉讼认购书中所留存的联系电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按涉讼合同的约定履行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涉讼房屋交付手续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向原告发出《商品房交付(入伙)通知书》的邮件时,未在邮寄单的联系电话处写上涉讼合同中的联系电话139××××0618,而直接写了涉讼认购书上的联系电话153××××9083,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存在瑕疵,但被告的瑕疵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按涉讼合同约定接收涉讼房屋。因为办理涉讼房屋交接手续,买卖双方互负配合义务,被告负有通知原告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义务,原告亦负有跟进、了解涉讼房屋交付情况并接收涉讼房屋的义务,在涉讼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期限、涉讼房屋不存在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原告明知涉讼房屋所在地及被告售楼部的情况下,原告在涉讼合同约定的涉讼房屋交付期限届至、未收到被告收楼通知的情况下,既未询问被告关于涉讼房屋交付的有关情况,亦未及时要求被告交付涉讼房屋,原告对于其未能按期接收涉讼房屋亦负有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按照涉讼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付涉讼房屋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接收涉讼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48.33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58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依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依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洁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