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常德利诉内江市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利,内江市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764号原告:常德利,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内江市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388号-436号。法定代表人:廖厚兵。原告常德利诉被告内江市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内江市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厚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所购和平广场地下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左右,原告得知被告开发建设的和平广场项目地下车库欲对外整体出售,经现场查看情况后,双方进行了反复协商,于7月15日达成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按现状整体购买被告位于东兴区和平广场的地下车库,且需购买后投资整治地下车库,并确保按规划用途投入使用。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车库款3850000元,并在甲方交付车库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为期半年的整治装修,2016年2月经过验收,地下车库按规划投入了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均拒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兴星房地产公司辩称,和平广场的地下车库从2006年起就开始闲置,此车库抵押给内江市东兴区住建局。我公司出售此车库后支付了建设局的欠款。我方愿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办理过户手续情况复杂,办理时间我不能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一、《车库买卖协议》。欲证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户名为常德利,账号为6210330910010044642借记卡明细清单、收据。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车库款3850000元。三、内江市房权证东兴字第201218917号、内江市国用(2015)第003021号土地使用证、内江市东兴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解除和平广场商住楼地下车库及门面抵押冻结的函。欲证明本案标的房屋产权明晰,无抵押或冻结,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四、光盘和张贴的公告。欲证明原告购买车库后,还花了大量资金整治车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内江市德胜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实测报(2017)第00631号和平广场地下车库测绘报告,欲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地下停车位实际面积为7510.74平方米。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被告星兴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与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约定星兴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和平广场商住楼地下车库7000余平方米作为偿债保障抵押给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由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占有。此地下车库一直作为堆放建筑废旧物品使用,下水管道破裂,排污沟渠堵塞,导致小区环境差,停车困难。后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被告将地下车库对外出售,出售款项必须用于偿付其欠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项目款。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自愿将座落于东兴区平安路485号负一层,建筑面积约为7000余平方米(具体以办理产权让面积为准)的地下车库整体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该地下车库,并已充分了解该地下车库基本情况。二、购房款及付款方式、时间。1、鉴于地下车库现状和整体购买量大从优,上述地下车库总售款为人民币5150000元,此房款包含办理产权过户时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2、支付方式:分期支付。3、支付时间:2015年7月底前,乙方必须将购房款3850000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余款1300000元由乙方支付办理产权过户时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若不足,乙方需另行补足税、费款。四、特别约定。甲方购买地下车库后,必须及时投入资金对地下车库进行装修装饰,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立即按规划用途投入使用。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支付了第一期购车库款3850000元,被告交付车库给原告后,原告按约投入资金对车库进行了整治装修,2016年2月经过验收,地下车库按规划投入了使用。2015年8月28日,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内江市东兴区房管局发函,同意解除对东兴区和平广场商住楼地下车库的扣押冻结。经内江市德胜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星兴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和平广场商住楼地下车库面积为7510.74平方米。被告星兴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东兴区和平广场商住楼地下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85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投入资金对车库进行了整治装修,使地下车库按规划投入了使用。被告在将上述车库交给原告使用后未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系违反协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所购和平广场地下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将内江市东兴区和平广场商住楼地下车库的7510.74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常德利。本案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内江市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