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禄与被告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禄,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1012号原告李福禄,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彦秀,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利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该公司员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常晓东,总经理。原告李福禄与被告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阳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秀,被告XX、被告运城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医疗费58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除去被告垫付的2000元,共计656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运城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城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XX驾驶晋M***86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镇去往西街村方向,行至西街路段时,与左侧路口驶出李文元驾驶的索菲亚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元与乘坐人原告李福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四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上颚皮肤裂伤,左侧眶内壁骨折。被告垫付2000元后再不过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给原告李福禄垫付的住院费为2000元,门诊费用867.71元,共计2867.71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运城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运城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XX驾驶晋M***86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镇去往西街村方向,行至西街路段时,与左侧路口驶出李文元驾驶的索菲亚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李福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7]第17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元与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福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四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上颚皮肤裂伤,左侧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177.71元。其中被告XX垫付医疗费2867.71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晋M***86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运城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运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以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闻喜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文元与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福禄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福禄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认定为5177.71元,原告李福禄提供的普贤牙科的收款凭据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9天×50元=450元;3、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9天×50元=45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天×30元=2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9天×50元=4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97.71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897.7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为90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两个被侵权人医疗费用的计算,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运城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30元;给付被告XX垫付的2867.71元。二、驳回原告李福禄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洁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锦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