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炳南、孙苏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炳南,孙苏南,余如阜,魏晓勤,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南,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苏南,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如阜,男,1936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勤,女,1938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军,该单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单位主任。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因与被上诉人余如阜、魏晓勤、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被上诉人余如阜、魏晓勤,被上诉人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出售“锦绣春天”车位及店面款项共计人民币107864.9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如阜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余如阜既未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在售房发票上具名,也从未获得过标的房产的房产证,因此被上诉人余如阜从未获得过法律意义上房屋的所有权和物权。被上诉人余如阜只是将购房的资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是标的房屋的实际唯一所有权人。二、一审法院未认定余如阜领取的107864.97元系作为产权人应分享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的收益理由不足。被上诉人余如阜分六次共交纳698905.18元,而开发商开具的售房发票金额为696348元,只多交了2557.18元。被上诉人余如阜所领取的107864.97元是发改委集资建房后出售店面和车位所得。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如阜、魏晓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余如阜、魏晓勤收了房款也将房屋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承认了款物两清,也协助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余如阜、魏晓勤在2013年接手房产后就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称是转让房屋指标,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锦绣春天是发改委内部职工集资房,采取成本、税费、管理费方式建设,与团购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工程采取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方式开发,结余的款项多余的退回。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开具了发票,但并未收取上诉人款项,我方只是配合发改委处理房屋所属事务,结余款项的退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锦绣春天系团购委员会与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被上诉人余如阜符合团购条件,并缴付了全部集资款,开发后的余款,应退还给原集资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锦绣春天”车位及店面出售款项共计1078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绣春天小区系被告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团购项目,由被告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余如阜系被告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位职工,系锦绣春天小区项目团购对象,分期缴纳了购房款合计698905.18元,于2011年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了9栋A单元18层160户型,并在收房后于2013年6月、2014年9月缴纳了物业费。2014年12月9日,被告余如阜与原告孙苏南签订了《锦绣春天住宅小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余如阜将其团购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孙苏南,房屋总价为13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115万元,被告余如阜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孙苏南,剩余款15万元在2015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余如阜协助原告孙苏南办理房屋转让(更改房屋所有人名称)过户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孙苏南付清了上述购房款130万元,被告余如阜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孙苏南,并协助原告孙苏南、赵炳南与被告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将上述房屋登记到原告孙苏南、赵炳南名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为青山湖区京东大道1099号锦绣春天住宅小区9栋1单元1803室、1804室)。庭审中,被告余如阜自认于2016年4月收到锦绣春天小区团购房项目节余款107864.97元,原告孙苏南、赵炳南坚持选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如阜系在选购涉案团购房屋并收房后将涉案房屋以固定价130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孙苏南,其与原告孙苏南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余如阜履行完交房及协助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后,原告赵炳南、孙苏南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赵炳南、孙苏南基于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专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享有收益权,且该权利随建筑物内的住宅转让而一并转让。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余如阜领取的107864.97元系其作为产权人应分享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如阜、魏晓勤、江西省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共同支付“锦绣春天”车位及店面出售款项共计107864.9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炳南、孙苏南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赵炳南、孙苏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赵炳南、孙苏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余如阜协助原告孙苏南办理房屋转让(更改房屋所有人名称)过户等手续”有异议,认为是协助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手续;对“被告余如阜自认于2016年4月收到锦绣春天小区团购房项目节余款107864.97元”有异议,认为节余款中有车位款,不仅仅是房屋节余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锦绣春天小区系被上诉人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团购项目,被上诉人余如阜系该单位职工,属于锦绣春天小区项目团购对象,并分期缴纳了购房款合计698905.18元,于2011年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了9栋A单元18层160户型,收房后又于2013年6月、2014年9月缴纳了物业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余如阜已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孙苏南主张被上诉人余如阜转让的只是购房指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余如阜与上诉人孙苏南签订了《锦绣春天住宅小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余如阜将其团购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孙苏南,房屋成交价为1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在被上诉人余如阜的协助下将房屋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的锦绣春天小区采取的是成本、税费、管理费方式建设,结余的款项予以退回的建设方案,因此,锦绣春天项目办将结余的款项退回被上诉人余如阜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主张被上诉人余如阜2016年4月收到的107864.97元不是锦绣春天小区团购房项目节余款,而是被上诉人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集资建房后出售店面和车位所得,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要求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出售“锦绣春天”车位及店面款项共计人民币107864.9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赵炳南、孙苏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罗云奇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