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谭宗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谭宗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和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宗芳,女,壮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卫文,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宗芳经济补偿金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元,被上诉人谭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华、韦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桂012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00元、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24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谭宗芳离职是因其填写《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提出辞职而发生,并非因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放弃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其放弃经济补偿金行为的反悔,在没有出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自2015年10月中旬开始出现轧钢产业部分停产的情况后,并未出现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和无法支付工资的情形,上诉人新宇公司也没有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劳动者完全可以选择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的辞职行为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是其自由意志的表达。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只有“非因本人意志中断就业的”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是基于被上诉人自己的申请,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只能从其成立之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谭宗芳答辩称: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无须为谭宗芳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00元、失业保险金24000.00元,无须为谭宗芳补交1996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谭宗芳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谭宗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00元;二、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谭宗芳失业保险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均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新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谭宗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谭宗芳自1996年4月10日进入宾阳县新宇轧钢有限公司工作后,宾阳县新宇轧钢有限公司变更为宾阳县宇强金属加工厂,之后又变更为现在的新宇工贸,谭宗芳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化。由于新宇公司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产,致使新宇公司和谭宗芳之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宇公司不再安排谭宗芳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宇公司称谭宗芳系基于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非新宇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谭宗芳签名的《员工离职(辞职)申请审批表》系新宇公司制作的格式表格,谭宗芳的书面签名并不表示其是辞职的真实意思。对于新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谭宗芳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谭宗芳系新宇公司的员工,新宇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为谭宗芳办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约定的事项。故新宇公司认为谭宗芳与其约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即视为谭宗芳放弃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新宇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依法为谭宗芳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谭宗芳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新宇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停工停产并与谭宗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谭宗芳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新宇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光标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 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