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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邱根发、陈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根发,陈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根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根发因与被上诉人陈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根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陟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根发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20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54722.51元,并以54722.51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表中的付款额度栏中载明的付款金141416.6元,水电工活已付50000元,两项合计191416.6元。但,真实的付款情况并非结算表中所载明的那样,50000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只履行了2万元支付义务,剩余3万元是由本案上诉人代为支付。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为冯良学并没有实际干本案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而结算表中却明确载明了有冯良学工费5万元,并且结算表的总额并不包括王善贵水电项目的工费,这与被上诉人的表述是完全相悖的。三、冯良学本人也收到被上诉人2万元工费,若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工费,则其实际支付的冯良学水电项目工费总计金额为7万元,明显大大超出结算表中载明的5万元审定值。综上所述,上诉人在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仅是对结算数额的认可,并没有已全部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累计付款金额应为166416.6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96416.6元,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陈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根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哲立即向邱根发支付人工费61270元。2、陈哲立即向邱根发支付利息5330元,期限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1月28日至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陈哲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7日,邱根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深圳中建南方公司将其承包的汇泉王朝酒店4-8楼客房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分包给邱根发,约定分包范围为客房装修木工施工项目、瓦工砌墙、抹灰、水电施工项目。双方就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安全防护、施工变更、施工验收也做出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13.1(6)约定“如甲方不能如约付款或其它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工期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16.2付款方式“按月付进度款,即每月1号乙方上报上月工程量,甲方于当月5号完成审计,并付至进度款审计额的70%,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至进度款审计总额的80%;工程建设方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分包工程结算审计额9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施工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的以工程建设方的竣工验收的时间为起点计算)”。16.3“乙方于工程完成15天内上报工程结算书,如上报金额超出结算金额的5%,则超出部分的20%作为罚款从乙方的结算中扣除。”2013年2月7日,邱根发与陈哲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记载:工种部分标注“木工”,单价内容栏标注“人工”。申报值包含204928.95元和50000元两部分,审定值包含176770.75元和50000元两部分,累计付款包含141416.6元和50000元两部分,结算表中标注“此费不含支付给王善贵水电项目的工费”、“176770.75结算值中未含已付冯良学的工费”。2014年1月28日,陈哲向邱根发付款5000元。邱根发提供其手机体现:2016年2月1日,陈哲手机号码向邱根发手机发送短信:今年实在是无能为力了,希望明年能还清你和大家的。一审中,双方对结算表中内容的理解有异议。邱根发认为结算表是对木工部分和水电部分共同的结算,该项目的水电部分是邱根发聘请的冯良学施工的,其费用应由陈哲支付给邱根发。结算表中的50000元是水电部分的人工费。邱根发称2014年1月21日曾与陈哲会计进行了对账,并提供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证明至此日陈哲共支付给邱根发160500元,包括给付邱根发的140500元和给付冯良学的20000元,以此证明水电部分的劳务费是由陈哲向冯良学支付20000元,邱根发向冯良学支付30000元完成支付的,邱根发支付的30000元是垫付,应当由陈哲向邱根发支付,所以陈哲共欠邱根发劳务费61270元(结算审定款1767075元+冯良学的水电部分劳务欠费30000元-已支付的140500元-已支付的5000元)。陈哲认为结算表只是对木工部分的结算,邱根发没干这个项目的水电部分,结算表中工种部分已经写明是木工,不含水电,结算表中提到的冯良学是邱根发聘请的干水电的,但冯良学并没有实际干,而是冯良学找了王善贵干的水电部分,但王善贵不是邱根发的人。邱根发没干审定值中的水电部分50000元,即使退一步讲,在累计付款中这水电部分的50000元已经支付了。邱根发对陈哲所称的王善贵不是其聘请的水电施工人员无异议。陈哲对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数额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哲同意邱根发起诉其个人承担深圳中建南方公司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该院予以准许。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可以认定深圳中建南方公司承包的汇泉王朝酒店4-8楼客房装修改造施工合同项目已经结束,且已完成验收。因深圳中建南方公司尚未按照结算向邱根发付清全部劳务费,故陈哲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向邱根发支付全部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关于邱根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邱根发提交了陈哲手机号发送给邱根发的短信内容和原始手机载体,陈哲虽否认短信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院对陈哲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短信内容,可证实陈哲在2016年2月向邱根发承诺还款,自此时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而邱根发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陈哲的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哲欠邱根发的劳务费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对陈哲已支付劳务费数额双方存在争议,邱根发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又与陈哲的会计进行了对账,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对账单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后,但陈哲对对账单有异议,未经深圳中建南方公司确认或陈哲签字认可,而结算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其证明力大于对账单,故该院对结算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结算结果,以及邱根发自认结算后又收到陈哲付款5000元,陈哲累计已支付邱根发196416.6元(141416.6元+50000元+5000元)。其次,双方对陈哲应支付数额存在争议。邱根发主张其聘请的人员冯良学从事了水电部分的施工,邱根发已垫付30000元,陈哲未全额支付水电部分劳务费,故邱根发应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双方均认为结算表申报值中的、审定值中的、累计付款中的50000元是指的水电项目劳务费,但从结算表中累计付款体现该费用已支付,结算表中备注的“176770.75结算值中未含已付冯良学的工费”体现的是“已付”,均不足以证实邱根发的主张,故邱根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申报金额超出结算金额的5%的,应从结算中扣除超出部分的20%,数额为5631.64元(28158.2元×20%),陈哲应支付邱根发的劳务费应为24722.51元(审定值226770.75-累计付款数196416.6元-5631.64元)。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邱根发要求陈哲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以2472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根发劳务费24722.51元。二、陈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2472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邱根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如果陈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邱根发、陈哲各负担732.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陈哲欠邱根发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一是对陈哲已支付劳务费数额双方存在争议,邱根发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又与陈哲的会计进行了对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对账单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后,但陈哲对对账单有异议,未经深圳中建南方公司确认或陈哲签字认可,而结算表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其证明力大于对账单,故一审法院对结算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结算结果,以及邱根发自认结算后又收到陈哲付款5000元,陈哲累计已支付邱根发196416.6元(141416.6元+50000元+5000元)。二是双方对陈哲应支付数额存在争议。邱根发主张其聘请的人员冯良学从事了水电部分的施工,邱根发已垫付30000元,陈哲未全额支付水电部分劳务费,故邱根发应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查,双方均认为结算表申报值中的、审定值中的、累计付款中的50000元是指的水电项目劳务费,但从结算表中累计付款体现该费用已支付,结算表中备注的“176770.75结算值中未含已付冯良学的工费”体现的是“已付”,均不足以证实邱根发的主张,故邱根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申报金额超出结算金额的5%的,应从结算中扣除超出部分的20%,数额为5631.64元(28158.2元×20%),确认陈哲应支付邱根发的劳务费应为24722.51元正确。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以2472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邱根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邱根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