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元科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科,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811号原告吴元科,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南,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01号。负责人:赵兵荣,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兵,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吴元科与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南,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偿还原告吴元科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向与该次事故赔偿责任无关的货主原告吴元科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伤者张玉辉的医疗费用,后经原告吴元科多次催讨,被告岳阳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直没有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告向原告吴元科借款是事实,被告会尽快采取措施,还清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吴元科借款3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依法及时偿还原告吴元科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元科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