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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戴修才与被告郑九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修才,郑九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922号原告:戴修才,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郑九高,男,1965年2月27日生。原告戴修才与被告郑九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九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修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九高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在山东省巨野县新银座项目部因工程开支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周后返还,然而未到一周被告就因资金缺口较大无力承接工程而私自离开山东省巨野县。至今被告对此款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九高未应诉。本案开庭前,被告向本院寄送书面说明一份,称2015年10月23日上午,其与原告戴修才一起到山东省巨野县银座天悦国际广场项目部向工程甲方交30000元竞标费,当时戴修才拿出10000元,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由于出现一些原因,其未继续做银座工程,由戴修才承包。2016年其向甲方提出退还上述30000元的要求,但由于戴修才向工程甲方打了招呼,其至今未能收回该30000元,其称“甲方表示钱是要退给戴修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郑九高向原告戴修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修才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当日,原告将该10000元付予被告。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邮寄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不予认可,原告称2015年10月23日当天被告自有款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系个人自行前往交款30000元,对于所交款项的性质,原告并不清楚,并且收款一方没有、也不可能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本案开庭前,本案承办人致电被告,要求其按传票载明时间和地点前来应诉并举证,否则将对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修才出具了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被告未应诉,其所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不足以否认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对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后一周内还款,但对此未能举证,故本案中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被告郑九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九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修才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九高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