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和马某乙;马某某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姐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系被害人马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系被害人马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某,男,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东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4月14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东乡族自治县。上列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郭晓钰、邵清照,甘肃邓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8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系甘****5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主。辩护人XX旺,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甘肃省皋兰县人,系被告人杨某某姐夫。委托代理人杨君兰,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负责人刘永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住所地皋兰县。负责人石占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玲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XX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丁、郭晓钰、邵清照,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君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克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养平、闫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甘****5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皋兰县石洞镇梨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兰县计生局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何某某驾驶的甘****03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后,杨某某驾驶车辆继续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皋兰县东湖公园什字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某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马某丙、马某某某某两人受伤,甘****5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丙后经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04日20时14分许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认字[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某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到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马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及运尸费3500元,共计5080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马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890元,误工费644元,护理费735元,住宿费21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及运尸费1600元,共计51295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321.06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误工费8924元,护理费2205元,住宿费63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共计91394.06元。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辩护人XX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事发路段在人行道上设置围墙,致使行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事发路段机动车道上有城建部门洒水造成道路结冰现象,致使被告人在刹车无果的情况下撞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三名被害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3、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积极筹措资金救治被害人,前期已支付各项费用约18万元,且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公司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醉酒驾车造成事故,依照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赔后再依法向被告人杨某某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甘****5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石洞镇梨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兰县计生局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何某某驾驶的甘****03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后,杨某某驾驶车辆继续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皋兰县东湖公园十字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某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马某丙、马某某某某两人受伤,甘****5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丙后经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04日20时14分许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认字[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系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其父马某某,其母马祖哈。被害人马某丙系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其父马某乙,其母马海车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甲被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费用186.9元,后确认死亡。被害人马某丙被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费用1805.3元,后送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抢救7天,产生各项费用57051.3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马某某某某伤后送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21天,产生各项费用52918.36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均在甘肃省警察职业学院伊顺10号餐厅打工,事故发生后,伊顺10号餐厅分别给予死者马某甲父亲马某某、死者马某丙父亲马某乙人道主义抚恤金35000元。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购买甘****5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医疗机构支付被害人马某甲抢救费用186.9元、被害人马某丙抢救费用56966.6元(其中1万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被害人马某某某某医疗费用31597.3元,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赔偿款3万元及停尸及运尸费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赔偿款5.5万元及停尸及运尸费1600元。本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核算为:(一)因被害人马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依2016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20年为475340元;2、丧葬费依2016年度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4453元计算六个月为27227元;3、交通费按3人计,参考兰州到康乐往返车票价格及在兰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停尸及运尸费3500元。总计507066.5元(二)因被害人马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依2016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20年为475340元;2、丧葬费依2016年度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4453元计算六个月为27227元;3、医疗费凭票计1890元,误工费按住宿及餐饮业年人均工资及住院天数为33649元÷365天×7天为644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365天×7天为735元,营养费20元×7天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天为280元;住宿费2100元,4、交通费按3人计,参考兰州到康乐往返车票价格及在兰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5、停尸及运尸费1600元;以上总计511455.5元。(三)被害人马某某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52821.0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支付31500元,下余21321.06元;2、误工费按住宿及餐饮业年人均工资、住院天数及定残日确定为33649元÷365天×97天为8924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365天×21天为2205元;4、营养费20元×21天为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1天为840元;6、交通费按3人计,参考兰州到东乡往返车票价格及在兰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住宿费6300元;8、残疾赔偿金依2016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20年×10%为47534元;9、鉴定费1850元。以上总计90894.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某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人员伤亡情况。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证人何某某、徐啸、王彤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公安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9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5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在发生事故时工作正常,事故时速度推算为63-66km/h之间。4、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3J13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82.49mg/100ml。5、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420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死亡原因系交通事致脑功能障碍死亡。6、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42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丙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8052A、8052B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从甘****5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上提取到毛发检材3份,标记为检材1、2、3,血迹检材2份,标记为检材4、5,并提取死者马某甲心血样一份,标记为检材6,经DNA比对鉴定,不排除检材2与检材6为同一人所留,支持检材4、5血迹为马某甲所留。8、兰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某某某无责任。9、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证实各自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行人,造成两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系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四十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加黑显示且依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知程度,其应该知道该免责事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费用(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停尸及运尸费用)分别为507066.5元、509146元、66463元,总计1082675.5元,已超出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110000元限额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乙、马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46.8%计51480元、47.03%计51733元、6.17%计67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垫付被害人马某丙医疗费,不再按比例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被害人马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706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51480元。余额455586.5元中扣除已由被告人杨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及停尸、运尸费3500元,余款422086.5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因被害人马某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145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51733元。余额459722.5元中扣除已由被告人杨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及停尸、运尸费1600元,余款403122.5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0894.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6787元。余款84107.06元中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席成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共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