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涛、魏鼎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魏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743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方基小额贷款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方基小额贷款公司职工。被告:王某。被告:魏某。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基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魏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5590.20元,合计45590.20元,由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王某同方基贷款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3.6‰,利息支付为按月清息。王某借款的当日,魏某同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王某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本人并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原告一直向王某、魏某二人追要,但至今都未偿还,只是支付了截止2016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再未清偿。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被告魏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王某同方基贷款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23.6‰,利息支付为按月清息。王某借款的当日,魏某同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王某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王某于2016年10月11日清偿本金50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11日,之后再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方基贷款公司与王某、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王某借款后负有积极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清偿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24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合计402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26日之后利息随本付清;二、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王某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党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