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月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201号原告:张月凤,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系原告儿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河西80号1-3层裙楼。代表人:丁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月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月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147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郭传保驾驶苏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镇××中路与××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张月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传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就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诉至法院,并经法院依法判决。现再次起诉,因郭传保失联,且第一次判决给付款项未完全履行,故本次起诉不再将其列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1320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款项内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具体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按农村标准赔付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第一次判决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花费的鉴定费。3、门诊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湖州市常住户籍。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郭传保驾驶苏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镇××与××路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张月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传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2月16日又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曾于2016年5月9日就第一次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呈诉本院,后经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05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凤1132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1320元),该赔款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5月9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湖州市常住户籍。结合原告诉请的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372元/年÷365天×75天=9939.45元,以原告诉请的9939元为准;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2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37元/年×17年×10%=80302.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100元;以上合计为97461.90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郭传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之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实际劳务收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款由郭传保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浔支公司应赔付9536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5361.90元。二、驳回原告张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张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