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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胡兆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江,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胡兆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江,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务江,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喜良,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军,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兆勋,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刚,新疆XX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胡兆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一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被上诉人胡兆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刚、被上诉人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江上诉请求:1、撤销(2014)兵六民一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和胡兆勋的诉讼请求。2、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和胡兆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张春江与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胡兆勋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郭海军、王务江和冯喜良是国家公职人员,公务人员不能从事经营性的行为,也不能投资入股,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从事土地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2、合伙关系已事实终止。1999年1月15日,张春江与王务江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农业种植产业,2000年胡兆勋入伙。由于经营不善及王务江等人无力从事具体的经营,王务江等人退出合伙,自2004年至2013年张春江在承包的土地上独自投入并经营管理。合伙关系的存在不仅是提供资金、技术、实物,还要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王务江等人放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参与管理,更未进行后续投资,已违反了合伙协议内容,自2004年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王务江投资数额是35167元,不同于其他合伙人投资4万余元,其已于2003年之前不再履行合伙协议内容,拒绝继续投资,其已退出合伙。3、征地补偿尚未形成事实,王务江等人无权就相关征地补偿进行财产分割。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及《协助调查函》认定张春江的财产评估价值为4080938元,该认定只是初步评估,尚未形成事实,最终财产评估应以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为准,本案中王务江等人诉请的财产不实际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张春江在补偿款取得后按照投资比例给王务江等人支付合伙财产,但合伙关系在2003年年底已经终止,从2004年至2013年,张春江独自投入经营,投入的资金远大于合伙初期所有投入总和,2013年确定的征收补偿只能由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所有,王务江等人无权分配。一审判决计算王务江等人所得财产是以投资比例分配,但是对张春江后期投入的2000株葡萄苗以补偿价款计算,显失公平。4、王务江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时效。王务江等人2003年退伙,到2013年长达10年间未对合伙期间的收益提出清算及分配,其已放弃了合伙期间财产的分配权利,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保护期。5、判决诉讼费的承担有误。张春江承担诉讼费的数额与判决内容比例严重失衡,有违法律规定。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胡兆勋辩称,1、张春江主张王务江、冯喜良和郭海军三人是国家干部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的身份,亦不能用现在的政策套用当时的情况,张春江主张合伙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王务江等人与张春江之间的合伙关系,自1999年1月签订合伙协议至今从未解除或者退出。2004年,王务江等四人协商将承包土地对外承包,张春江提出自己承包,王务江等四人便提出由张春江继续承包,连里承包费由张春江自己承担,王务江等四人暂不收取费用。自2004年至今,王务江等四人从未终止合伙协议或进行清算,因此张春江提出合伙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务江虽未投资到4万元,但大家都已认可,不能因其投资不到位而剥夺其合伙人资格。3、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自合伙至今双方并未清算,同时,双方共同投资财产一直存在至今,不能因为张春江一直在承包而侵占合伙人共同投资的资产。4、征地补偿4080938元已成事实,有评估报告及张春江签字认可,现地上附着物葡萄树都已经干死,一〇一团也认可这4080938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合理合法。5、张春江后期投入2000棵葡萄苗无事实依据,且是在72.24亩地中种植,一审法院适当认定是合法的。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胡兆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张春江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2、要求与张春江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3588746.6元。3、要求张春江承担2004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2250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16日,王务江、郭海军、冯喜良、张春江协商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每人并预交了一定数额的股金。1999年1月13日,张春江与农六师(现第六师)一〇一团一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一〇一团一连)将本连三斗一农126亩耕地承包给乙方(张春江)进行农业种植,时间自1999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5年。承包费用为:1999年240元/亩,2000年250元/亩,2001年280元/亩,2002年以全连耕地的平均利费为标准计算,以后每年的承包费以2002年的承包费为准,按当年团里给连下达指标的递增率计算。同年1月15日,王务江、郭海军、冯喜良、张春江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以1991年1月张春江与一〇一团一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合伙合作进行农业种植、养殖和开发,合伙期限15年,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出资额每人20000元,共计80000元,均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出资,根据经营情况,需追加出资额,由四人均摊,不按期出资的,按欠资额的50%从已出资款中扣除充公。合伙期间的股金、资产不得随意分割、转让和退出。如需其他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承认此协议。如合伙人要求退伙,必须有正常理由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解决完债务问题方可退伙,入股款(出资款)只能在合伙人中受让,如无人受让则不能退还。每年的盈余利润分配由合伙人共同商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终止后,应进行资产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及债务。合同签订后,四人即开始种植生产经营。2000年9月4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胡兆勋入伙共同经营,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胡兆勋出资额35000元,与其他合伙人出资额相同,权利义务相同。合同签订后,胡兆勋履行了出资义务。截止2002年4月,合伙人共计出资208167元(郭海军43000元;王务江35167元;胡兆勋43000元;冯喜良44000元;张春江43000元),用于建房(84.36平方米)、种植葡萄(72.24亩)、打井(一口)等支出。2004年后,王务江、郭海军、胡兆勋、冯喜良再未投资,由张春江一人经营管理至2013年土地征收前。2013年8月7日,五家渠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土地征收办)委托新疆瑞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春江承包一〇一团一连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及其他物进行评估,评估值为4080938元。2013年11月10日,张春江与土地征收办的工作人员在建筑物、附属物及其他项目统计表(共计4080938元)上签字确认评估值为4080938元。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析产,经确认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为:平房84.36㎡,价值71470.80元;暖棚411.95㎡,价值26364.80元;葡萄地72.24亩,价值3178560元;野蔷薇围墙0.46亩,价值368元;共计3276763.60元。另查明,合伙期间,共欠付一〇一团土地承包费308485.50元。张春江在个人经营管理期间,补种成活葡萄苗2000株,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每株补偿110元,合计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务江、郭海军、胡兆勋、冯喜良和张春江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伙人自2004年以后是否自行解除了合伙关系;二、王务江、郭海军、胡兆勋、冯喜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终止及有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伙终止应当进行资产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及债务。自2004年后,王务江等四人虽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但合伙人之间一直未对资产进行清算,也未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财产和承担债务,且征地补偿的财产多数是2004年以前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故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并未自行解除。张春江称2004年以后合伙人的合伙关系自行解除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对王务江、郭海军、胡兆勋、冯喜良要求解除与张春江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本案在提起诉讼(2014年1月8日)前,合伙期间已届满(自1999年1月—2013年12月),合伙关系即行终止,再判决解除《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3588746.60元的诉请,因查明的合伙财产共计3276763.60元,对该数额财产分配予以支持,对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04年后张春江补种成活葡萄苗2000株,补偿价格220000元,应当从合伙资产中减除。剩余3056763.60元,按合伙人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王务江投资35167元,应分得资产516398.88元(3056763.60元×35167元÷208167元);冯喜良投资44000元,应分得资产646104.32元(3056763.60元×44000元÷208167元);郭海军投资43000元,应分得资产631420.13元(3056763.60元×43000元÷208167元);胡兆勋投资43000元,应分得资产631420.13元;张春江43000元,应分得资产631420.13元。对要求张春江承担2004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225018元的诉请,《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终止后,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故对要求张春江个人承担土地承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合伙人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分担债务。王务江应承担土地承包费52114.45元(308485.50元×35167元÷208167元);冯喜良应承担土地承包费65204.20元(308485.50元×44000元÷208167元);郭海军应承担土地承包费63722.28元(308485.50元×43000元÷208167元);胡兆勋应承担土地承包费63722.28元;张春江应承担土地承包费63722.28元。合伙人承担的土地承包费应从分得财产中扣除后,由张春江向土地发包人一〇一团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张春江自取得土地征收补偿金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务江支付合伙财产价值464284.43元;张春江自取得土地征收补偿金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喜良支付合伙财产价值580900.12元;张春江自取得土地征收补偿金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海军支付合伙财产价值567697.72元;张春江自取得土地征收补偿金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兆勋支付合伙财产价值567697.72元;驳回王务江、郭海军、冯喜良、胡兆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310元,王务江、郭海军、胡兆勋、冯喜良负担3681元,张春江负担386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1月15日,王务江、郭海军、冯喜良、张春江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以1991年1月张春江与一〇一团一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合伙合作进行农业种植、养殖和开发,合伙期限15年,合伙终止后,应进行资产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及债务。2000年9月4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胡兆勋入伙共同经营,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胡兆勋出资额35000元,与其他合伙人出资额相同,权利义务相同。因《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在一审提起诉讼(2014年1月8日)前,合伙期间已届满(自1999年1月—2013年12月),合伙关系即行终止,对于王务江等四人要求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请,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因张春江未与一〇一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土地征收办复函最终财产评估应以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为准。在补偿的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张春江财产评估价值4080938元,判令张春江支付王务江等四人补偿款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王务江等四人可在拆迁补偿协议达成后,即具体的补偿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因王务江等四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订,补偿数额尚未确定,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一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胡兆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310元,退还王务江、冯喜良、郭海军、胡兆勋;上诉人张春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罗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