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高良生、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良生,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良生,男,生于1968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城嘉陵路*号。负责人范瑞卿,大队长。上诉人高良生诉被上诉人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部县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22日,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公交证字(2016)第01-1003号),认定经多次通知原告高良生进行事故处理均不到场,故确定其在2016年1月23日致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彭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高良生赔偿其损失。原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高良生认为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和扣押摩托车的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原审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了高良生要求确认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和扣押摩托车的行为违法的起诉。因此,高良生提起的行政赔偿丧失基本前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高良生的起诉。上诉人高良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因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高良生承担全责,从而引起彭某主张民事赔偿11万余元。由于南部县交警大队的乱作为,致使高良生无法正常工作,花费了大量金钱和精力,产生了巨大精神压力。同时,南部县交警大队错误扣押了高良生的摩托车造成了相关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南部县交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良生要求确认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和扣押摩托车的行为违法的起诉,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高良生的赔偿请求丧失了基本前提,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于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庄 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