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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何畅与满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畅,满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361号原告:何畅,女,1994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被告:满龙,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双城区。原告何畅诉被告满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畅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声称其可代为办理银行信用卡业务,费用需7,200.00元,原告便于2016年3月15日交给被告人民币7,200.00元,要求为其办卡,被告当场给原告出收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原告办理完毕,现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原告办卡,为此,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办卡款人民币7,2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办卡款人民币7,200.00元。被告满龙在举证和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示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满龙(马龙)收取72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没有给原告办理信用卡。证据A3、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许某委托何畅找满龙给办理信用卡,许某给何畅7200元,然后我和何畅把这7200元钱交给满龙,满龙给何畅出了个收条,收款人处的签名是满龙亲自签写的,写的马龙,当时我在场,卡没有办成,被告没有把钱返回给原告。证据A4、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满龙收取7200元,办理信用卡,卡没有办下来,钱也没有给何畅返回来。满龙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的马龙是满龙签的字。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A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与A3、A4证人何某、许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满龙收取原告72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A3、A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声称其可代为办理银行信用卡业务,费用需7,200.00元,原告便于2016年3月15日交给被告人民币7,200.00元,要求为其办卡,被告当场给原告出收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原告办理完毕,被告并未按约定给原告办卡,收据上收款人处马龙系满龙所写。被告未将720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满龙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不能为原告办理信用卡时,应将收取的72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龙返还给原告何畅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