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掖市建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建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22号原告:张掖市建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XXX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XXX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张掖市建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建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建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罐体加工制作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200吨BYSB反应器罐,总价款为30万元,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设备支架安装的协议,约定制作安装费用为2万元。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约定期内保质保量完成了罐体加工制作安装的全部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仅支付了10万元,下欠21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承认原告张掖市建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建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罐体加工制作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菊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省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