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张增国、宋顺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辉,张增国,宋顺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428号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处虎林市虎林镇建设西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成,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李辉,男,住虎林市伟光乡。被告张增国,男,住虎林市伟光乡。被告宋顺儒,男,住虎林市伟光乡。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张增国、宋顺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成、被告李辉、宋顺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117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本息共计人民币88768.94元;2.由被告张增国、宋顺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李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7000元,约定期内利率8.407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增国、宋顺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辉辩称,欠款属实,但无法立即偿还,可以分期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每年偿还一部分。被告宋顺儒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增国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12月16日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5月9日虎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李辉、宋顺儒无异议,被告张增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辉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期内利率8.407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增国、宋顺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张增国、宋顺儒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辉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0元及全部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张增国、宋顺儒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0由被告李辉、张增国、宋顺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丛义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