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170李伟与唐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唐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170号原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朱小峰(受李伟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峰。原告李伟与被告唐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国峰立即支付材料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唐国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因向唐国峰供应水泥,至2014年11月6日,双方结算,唐国峰结欠其水泥款1876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唐国峰仅支付77630元,尚欠11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其诉至法院。被告唐国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伟向唐国峰供应水泥。2014年11月6日,唐国峰向李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伟水泥款187630元。其后,唐国峰付款7763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伟与唐国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唐国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李伟货款187630元,其后仅支付77630元,至今尚欠110000元未付,责任在唐国峰,其应当立即向李伟付清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唐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伟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唐国峰负担,该款已由李伟垫付,唐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