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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罗文树与申请执行人邹振均与被执行人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树,邹振均,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异2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异议人:罗文树,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邹振均,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罗林,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邹振均与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文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川05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罗文树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川05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05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故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文树提出请求:撤销本院(2015)龙马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罗林所有的X号车辆的保全措施。理由如下:一、本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异议人罗文树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购车协议》有效;二、X的买卖行为发生于本院保全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轿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再是被执行人罗林的财产,车辆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本院无权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刘明春以罗林(二人系夫妻关系)的名义与案外人罗文树签订旧车买卖协议,约定罗林将其所有的X号车辆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文树。罗文树按约向罗林支付了9.5万元,后罗林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过户登记到罗文树名下。异议人罗文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龙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文树与罗林、刘明春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驳回罗文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文树不服,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对该案作出了(2015)泸民终字第887号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龙马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罗林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1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林名下的X号车辆。上述事实有(2015)龙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2015)泸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马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马执保字第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X号车辆于泸州市车管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罗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该车辆采取查封行为并无不当。现案外人罗文树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决是否系权利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对于异议人要求解除对X号车辆的查封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且已生效的(2015)龙马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泸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确认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罗文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文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进审 判 员  吴启军人民陪审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