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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光平与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平,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536号原告:杨光平,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都匀经济开发区洛邦附城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薄清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嘉夷,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勤,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平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平、被告都匀明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嘉夷、罗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4343.40元和违约金30万元合计984343.40元。或按中国人民银行综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贷款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需求,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向被告供应豪龙水泥共计52车,合计2941.36吨,总价款为978436元,被告已付货款294033元,尚欠原告货款684343���,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和货款共计984343元,被告书面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拒,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都匀明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1、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低;2、我方需要与对方对账核实,确认金额是否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光平以贵州都匀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都匀明基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杨光平与被���都匀明基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者,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光平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都匀明基公司提供水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都匀明基公司尚欠原告杨光平货款,且被告都匀明基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认可其尚欠原告杨光平货款645209元,庭审中被告对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欠其货款39134.4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都匀明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杨光平支付货款645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若拖欠货款应从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鉴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杨光平支付货款64520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按11月15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4元,减半收取6822元,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原告杨光平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胡淑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牟健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