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少博与刘本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博,刘本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17号原告杨少博,男,1994年5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男,1958年8月23日生,系磐石市。被告刘本发,男,1953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利,男,1976年8月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李高生。原告杨少博与被告刘本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少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刘本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少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54.46元、误工费35,952.28元、护理费4,1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5,200.00元、打字复印费120.00元、鉴定费3,93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93,984.34元。2、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刘本发对不足部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刘本发超速驾驶吉D4J7**号小型轿车,沿长东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东线111公里+800米东丰县黄河镇文福村加油站前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面与对向杨帅驾驶的吉XXXX**号小型帕沙特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本发及吉XXXX**号小型轿车乘员杨少博、姚宛彤受伤的后果,杨少博受伤严重。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本发负全部责任,杨帅、杨少博、姚宛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医院检查后发现伤情严重,后被送往吉大一院检查,随后被送往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医院发现伤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往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天,随后转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眼挫伤。现杨少博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3,984.3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本发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刘本发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我也没什么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答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在承保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且于答辩人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无证、醉酒驾驶等)。2、医疗费用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必须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答辩人提供相应正规票据答辩人在赔偿限额以内承担,否则不予承担。3、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二级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误工费是因伤住院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如其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如果没有误工减少证明,则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如定残误工期限最高计算值评残前一日,保留对误工天数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伤残赔偿金,需核实伤情及鉴定报告,对不合理部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需要提供户籍证明或是城市暂住证明,证明其是城市户口或者证明其与事故发生之日往前推算在城市已居住满一年。否则如伤残等级合理,否则仅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如不构成伤残则不同意赔付,如伤残合理,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最高赔偿3,000.00元。7、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亦不做赔偿。8、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打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谁主张谁负担”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性费用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杨少博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20张共51,254.46元(东丰县医院1张294.00元、中日联谊医院收据1张21.00元、吉大一院4张共42.00元、吉大二院6张共5,587.64元、吉大口腔医院3张共42,071.36元、磐石市医院5张共3,238.46元)、住院病案3册、出院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住院共计18天、护理级别(特级护理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1天)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00元。证据四、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和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杨少博:1、此次交通事故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00元;3、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两车住院期间不合理药费为300.00元。5、杨少博无需三次手术(左眼球塌陷矫正手术)治疗。6、被鉴定人杨少博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约需5200.00元。7、杨少博无需护理依赖。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3,930.00元。证据五、打字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打字复印所花费用120.00元。证据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中方员工劳动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1份,证明原告杨少博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一直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情况,杨少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以上证据刘本发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本发向法庭提供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刘本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吉D4J7**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刘本发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形成吉D4J7**号小型轿车与吉XXX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的全部原因,造成原告杨少博、姚宛彤(另案处理)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少博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少博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刘本发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内对杨少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本发对杨少博进行赔偿。对于杨少博误工标准应按其从事的操作工平均每天197.54元计算。误工期为114天(从住院时2017年1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24日)。对于杨少博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认定磐石市医院二级护理4天,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特级护理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住院伙食补助18天。对于杨少博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中方员工劳动合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及实际年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后续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5,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少博的交通费3,000.00元请求,本院酌定2,500.00元为宜。杨少博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本院酌定5,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核定杨少博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954.46元(东丰县医院1张294.00元、中日联谊医院收据1张21.00元、吉大一院4张共42.00元、吉大二院6张共5,587.64元、吉大口腔医院3张共42,071.36元、磐石市医院5张共3,238.46元),已扣除鉴定不合理药费300.00元、后续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护理费为3,020.50元【4天×120.82元+9天×2人×120.82元+1天×2人×120.82+1天×120.82元(磐石市医院二级护理4天,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特级护理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三级护理一天)】、误工费22,519.56元(197.54元×114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复印费120.00元、鉴定费3,9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少博8,839.47元(医疗费50,9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5,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少博82,84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3,020.50元、误工费22,519.56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2,500.00元)共计91,681.25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少博医疗费50,9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5,200.00元,护理费3,020.50元、误工费22,519.56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等共计151,696.24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91,681.25元,即60,014.99元。三、刘本发赔偿杨少博复印费120.00元、鉴定费3,930.00元,共计4,0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少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本发承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