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建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664号原告孙建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录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孙建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曼涛,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民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孙建民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依约对承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2月23日,原告的儿子孙志鹏驾驶豫Q×××××号车沿确正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卫生院门口时与骑自行车摔倒人徐广全发生碰撞,造成徐广全死亡及豫Q×××××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儿子孙志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经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向死者徐广全的亲属赔偿40万元,该款已付清。经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对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之子孙志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的,商业险应予免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孙建民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3日20时14分左右,原告孙建民的儿子孙志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卫生院门口时,与骑自行车摔倒人徐广全发生碰撞,造成徐广全死亡、豫Q×××××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志鹏驾车逃逸。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广全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向死者徐广全的亲属赔偿40万元(含第三责任保险费和贰万贰仟元押金),双方签订有“赔偿协议”且死者亲属出具了收条,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后孙建民向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予理赔。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确民金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建民保险金110000元。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17民终9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因孙建民以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受害人徐广全于1952年7月5日生,系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豫Q×××××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本案的肇事司机孙志鹏存在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情形,属于法定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肇事后逃逸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供车辆投保单其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法律禁止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对对豫Q×××××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已就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支付给原告。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为229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18年,计款490192.56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1-3)项合计517152.56元。原告孙建民已就赔偿事宜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另行赔偿受害人家属29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民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