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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杜三小与罗秀珍、罗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三小,罗秀珍,罗晓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17号原告:杜三小,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秀珍,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罗晓峰,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杜三小与被告罗秀珍、罗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三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被告罗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三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秀珍就位于永修县××××道永丰信用社6楼商品房达成买卖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协议已在永修县房管局登记备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罗秀珍将该房屋按协议上约定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后将房款支付给被告罗秀珍,被告罗秀珍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原告在款项支付后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3月,被告罗秀珍已经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被告罗秀珍的土地证已经办好,并共同登记在被告罗秀珍和被告罗晓峰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拒不配合。其理由是这几年房价上涨了,原告应补偿其一定的差价。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秀珍辩称,同意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但是要求原告补偿其办理土地证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55000由六层楼平摊。被告罗晓峰未作答辩。原告杜三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杜三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秀珍的主体资格;3.永修县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罗秀珍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在原告购买该房屋之前被告罗秀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5.原告杜三小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6.原告杜三小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已向房管部门提出产权登记申请;7.原告杜三小房屋产权变动契税征收业务处理卡,证明原告已向房产部门缴纳契税。被告罗秀珍对原告杜三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确实有同原告杜三小去房管局签过合同,至于是不是这份合同,被告看不清;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被告罗晓峰未质证。对原告杜三小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罗秀珍对证据1、2、4、5、6、7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并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该合同中缺少一页,内容虽不完整,但该合同为从永修县房管局调取,且其上有被告罗秀珍的签名,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罗秀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秀珍就位于永修县××××道的原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已在永修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秀珍支付了房屋价款59000元,合同中另约定,被告罗秀珍协助原告杜三小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签证手续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年3月,被告罗秀珍已经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私字第××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表示由原告承担过户费用;被告罗秀珍向本院出示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证号为永国用(2000)字第015322005号,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罗秀珍、罗晓峰,颁发时间为2000年6月12日。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秀珍进行房屋买卖,双方已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秀珍提出的要求原告分摊其办理土地证时所花费的55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罗秀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秀珍、罗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杜三小办理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杜三小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萍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海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熊秀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