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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昊与被告七台河市第十中学、宣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台河市第十中学,宣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44号原告吴昊,男,系七台河市第十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迟荣荣,女,个体业主(系原告母亲)。被告七台河市第十中学。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佳镜街。法定代表人付国平,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七台河市第十中学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晓春,男,现住桃山区。被告宣斌,男,系七台河市第十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海滨,女。原告吴昊与被告七台河市第十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中学)、宣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及法定代理人迟荣荣、被告宣斌及法定代理人王海滨、第十中学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闫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原告吴昊和被告宣斌均是第十中学同一班级学生,2016年12月7日,第十中学组织学生在冰上进行滑冰训练过程中,原告吴昊被被告宣斌脚绊并用手推倒,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在七煤公司总医院治疗6天。2016年12月18日,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吴昊去北京武警部队做了鼻骨修复手术,现已出院。原告认为,第十中学在组织冰上训练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6944.75元、护理费12天×150元=1800元、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交通费2042元、住宿费307元、伤残赔偿金48460元、重新鉴定往返车费5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斌辩称,活动是学校组织的,被告宣斌是惯性把前面的吴昊弄倒的,我只承担范围内的责任,学校也有责任。被告第十中学辩称,学校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的职责,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吴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限制行为能力人。2、被告宣斌书写的事情发生过程,证明宣斌推倒昊吴的过程。3、吴昊在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吴昊鼻骨骨折在七煤总院住院6天。4、吴昊在北京武警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吴昊做鼻骨复位手术。5、总院票据,证明总院住院6天花费1605.01元。6、北京武警部队医院票据和证明,证明花费医药费15339.74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去北京就医的交通费用为1686元。8、住宿费用,证明北京就医住宿费307元。9、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吴昊为十级伤残。10、鉴定车票费用,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花费的车票费用。被告第十中学提交的证据有:1、百万青少年冰雪活动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学校为落实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冰雪活动制定了相关的具体措施,针对学生开展冰雪活动。2、上冰需知一份,证明学校对学生进入冰场滑冰提出了规范和要求,不允许学生危险活动和动作,对学生进行了安全义务教育。3、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学校为了保证安全,树立标牌进行告知,学校尽了管理责任和保障义务。3、宣斌写推倒吴昊的事情经过,证明宣斌主观上不是故意推吴昊,是因自已脚本下被拌了一下推的。被告宣斌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昊、第十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9有异议,称原告吴昊去北京治疗没有转院手续,不应当去北京治疗,在北京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不应支持。对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有异议。原告吴昊、被告宣斌对被告第十中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称冰场上的牌是出事后看到的。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10和被告第十中学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9,本院认为,原告吴昊在北京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是为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9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中学提交的证据2、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本院对第十中学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昊和被告宣斌均是第十中学同一班级学生,2016年12月7日,第十中学组织学生在冰上进行滑冰训练过程中,原告吴昊被被告宣斌绊倒,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在七煤公司总医院治疗6天,2016年12月18日,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吴昊去北京武警部队进行了鼻骨修复手术治疗。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昊为十级伤残。原告吴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44.75元、护理费1632元(136元×12天)、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1542元、住宿费307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重新鉴定往返车费558元,合计69749.75元。本院认为,被告第十中学组织学生进行冰上训练活动前,未对学生做出专业的培训和训练,学生没有掌握冰上活动的知识和技能,没有秩序地让学生在冰上进行训练,致原告吴昊受伤,第十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具有过错,应对吴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十中学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宣斌未掌握滑冰技术,非故行为撞到吴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昊在此次冰上活动过程中,无过错,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吴昊62774.77元;二、被告宣斌赔偿原告吴昊6974.98元。案件受理697.5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第十中学承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泰审判员 李明久审判员 郎 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