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言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言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国泳,莫乃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786号原告: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工业区荷富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3348796845。法定代表人:莫祖文。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玲,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言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桂和路鹤峰段享淳工业区B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4996190C。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委托代理人:邓建波,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采购员。第三人:梁国泳,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莫乃永,男,壮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玲,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佛山市莫氏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氏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言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国泳、莫乃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莫乃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波、第三人梁国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2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3312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72.0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1507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8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生物颗粒燃料共34.87吨,价值33126.5元,被告口头承诺将在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并未支付该货款。被告言铝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此前也没有接触过原告,没有见过原告,被告是与第三人梁国泳购买生物颗粒,且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梁国泳,被告认为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2015年8月3日的送货单是被告代理人邓建波签的,2015年8月20日的送货单不是被告代理人邓建波经手。被告是按照货物重量来签单,不清楚送货来源。被告与梁国泳约定900元/吨,被告与梁国泳是口头下单、约定单价。梁国泳送货,被告签单后已支付货款给梁国泳。2015年至8月31日的对账单是梁国泳出具给被告的。第三人梁国泳称:2015年莫乃永称与其侄子莫祖文开办生物科技公司,让我帮他销售生物颗粒,我从中间赚取几十块一吨差价,莫乃永直接送货至客户处。2015年被告言铝公司向我购买生物颗粒,我与言铝公司谈好每吨900元,我向莫乃永购买的单价是约875元每吨,由莫乃永安排车辆直接送货至言铝公司,我要求莫乃永不要把单价写在送货单上,言铝的货款由我收取,我给生物科技的货款由我来支付,我从中赚取差价。我也忘了言铝公司在我处购买了多少次生物颗粒,但我与言铝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我与原告生物科技公司的货款也在2015年10月已经结清,与生物科技公司结清货款后就没有生意往来。无论客户需求量如何,我在原告处拿货,口头约定每单的单价都是875元/吨。但如个别客户需求量较小,我方销售时就会将单价提高到1020元/吨,因此我出售的货物是因客户而异的,我出售给被告的价格是900元/吨。2015年11月,我与原告已经结清货款,但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表给我,所以双方没有继续合作。但2015年至今,原告从来没有与我反映还有货款未结清。我与原告是口头协议单价,客户将货款支付给我,我再转账给原告。第三人莫乃永称:莫乃永与梁国泳相互认识,莫乃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莫乃永帮原告介绍业务,莫乃永有介绍梁国泳向原告购买生物颗粒,由原告直接向客户运送货物,货款是由梁国泳支付至原告。莫乃永没有收取货款。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依据两份送货单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在其持有的送货单上手写单价为950元/吨,被告持有的送货单上单价一栏为空,原告主张该950元/吨是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确认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不予确认涉讼颗粒的单价是950元/吨。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是被告与梁国泳就本次买卖进行的对账确认,对账单上注明的单价是900元/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颗粒价格为950元/吨的主张,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颗粒价格为900元/吨。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国泳通过向原告采购生物燃料颗粒,再转卖予言铝公司赚取中间差价,货物经梁国泳指示由莫氏公司直接送货给被告言铝公司,言铝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经梁国泳与被告言铝公司对账,梁国泳于2015年8月3日出售了17.7吨,每吨900元;2015年8月20日出售了17.17吨,每吨900元,合共31383元。被告已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31383元予梁国泳指定账户,梁国泳确认已经足额收取。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下单,涉讼颗粒是梁国泳向原告下单的。被告称不认识原告,其只与梁国泳有买卖关系,其货款也已经支付给梁国泳了。本院认为:原告仅以送货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后原告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梁国泳、莫乃永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言铝公司与梁国泳是买卖合同关系,分别是本案生物燃料颗粒的买方和卖方,第三人梁国泳已经确认收取了全部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阮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