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磊与路文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文武,徐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文武,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文武因与被上诉人徐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文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另判令徐磊支付路文武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案件受理费由徐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磊违反合同约定转让店铺在先,依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动解除并由徐磊支付我方违约金20000元。二、在签订合同前约九月初,徐磊在店铺装修期间将我方存放在店内的冰箱、制冰机、空调、收银机、监控设备、电脑灯弄丢,故约定赔偿约20000元。三、开业后徐磊拒不办理营业执照,故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作废无效。四、双方合同中明确补充说明该商铺归物业所有,且徐磊付款前装修前及装修过程中均与物业交流过,故不存在徐磊所说的对该商铺所有权以及可能面临的拆迁情况不知情。综上,双方合同关系已经于物业下发通告前自动解除且徐磊还需赔偿我方财务丢失费,故徐磊的诉讼理由不存在,不然徐磊为何直到合同到期才起诉。基于上述原因,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就赔偿和违约达成一致,合同自动解除,徐磊赔偿及违约费用分批打给我方,故除之前的20000元房租外我方之后收到的所有款项均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开具收条。徐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精神状态并耽搁了我方的正常生活,故请求合理支付我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另外,我方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只是客观条件限制。徐磊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徐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文武退还租金人民币25027元,押金1000元;支付以260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路文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徐磊交付2000元定金给蔡晓农。2015年9月4日,徐磊通过其妻子苏莹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6000元给路文武。2015年9月28日,徐磊(乙方)与路文武(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文正生活区C1-8号商铺租给乙方,继续供乙方自主经营。租赁面积为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租金35000元,商铺及水电押金10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补充条款为在甲乙双方均自知该店铺归属文正物业的前提下,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乙方承诺正常合法经营,若有违规违法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并且该合同作废无效。2、甲方承诺若非乙方原因或第三方物业不承认等一切非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店铺不能正常经营,甲方需无条件在一个月内退还剩余房租。该合同随即作废无效,并且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另注甲乙双方所有款项往来均以甲方开具的收条收据为准。当日,路文武向徐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徐磊合同款2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由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负责招租经营和物业管理。2015年10月10日,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商户在2015年年底前将房屋腾空并交还。2015年12月18日,该公司又发了一份再告知书,告知在2016年1月10日前不退房的商户,其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置。又,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搬迁情况,一审法院询问了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孙善伟律师,孙善伟律师表示徐磊系于2016年1月10日前停止经营并搬迁出去的。以上事实,有徐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结婚证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徐磊称,涉案房屋的信息是路文武的朋友蔡晓农发在网上的,其找到蔡晓农后,蔡晓农带其看的房子,其交了2000元定金给蔡晓农。2015年9月1日左右,其与路文武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因为当时考虑到其还需要约一个月的时间装修,所以将合同的签订时间、租赁时间、收条的时间均写成了2015年9月28日。当天,其交了18000元现金给了路文武,连同此前其交给蔡晓农的2000元定金,路文武向其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余款160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上除了其的签名外,空白处均为路文武手写,当时其没有注意路文武写了“甲乙双方所有款项往来均以甲方开具的收条收据为准”这句话,其按约交付了剩余的16000元,其与路文武之间无租赁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签合同时,其不知道涉案房屋的情况,后来装修一直没有电,其去找物业,物业告诉其路文武没有权利转租了,他们早就准备收回了。一审法院认为,路文武与徐磊约定非徐磊原因导致无法经营的,路文武在一个月之内退还剩余租金,现涉案商铺的出租人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将商铺收回导致无法经营,徐磊据此要求路文武退还押金及未占有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磊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租赁涉案商铺,于2016年1月10日前腾退,路文武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退还租金24959元、押金1000元。现徐磊主张利息损失,应以25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路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磊人民币25959元及以25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元,由路文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发出的告知书载明系遵照苏州市人民政府办文单2014年下字133号文件精神和苏州国际教育园管理办公室指示,并结合文正学院校园改造方案和后勤服务用房清租计划而发出告知。本院认为,根据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发出的告知书可知涉案商铺因文正学院校园改造方案和后勤服务用房清租计划而被收回,由此导致涉案商铺无法正常经营的责任不在徐磊,徐磊据此要求退还押金及未占有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徐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路文武上诉认为徐磊违约在先,但路文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磊存在转租情形,故本院对路文武该主张不予采信。路文武上诉认为因徐磊店铺装修导致其设备丢失受损,双方为此达成赔偿20000元的合意,但路文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设备丢失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徐磊赔偿20000元的合意,故本院对路文武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营业执照问题,路文武未举证证明徐磊存在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且营业执照问题亦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自动解除,故本院对路文武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路文武上诉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问题,因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且系路文武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路文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路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泽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