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利,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谦,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王煨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所)作出的[2016]017号、[2016]018号及[2016]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光华所于2016年6月作出[2016]017号、[2016]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先后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就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作出补充答复意见。2016年10月的补充答复意见对此前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未对光华所2016年10月作出的补充答复意见进行审查或者认定,直接以2016年8月的补充答复意见为裁判依据不妥。另外,从案涉[2016]017号和[2016]018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显示,这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均存在一些因双方存在争议而未计入相应鉴定价款的工程价款。这些争议工程款项应否纳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和认定。关于[2016]017号鉴定意见书所涉的因施工方实际施工内容与原设计、投标文件不符而减少的造价应否作为扣减款项在案涉总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清单数量高于实际数量10%以上时,招标人有权扣回超额部分的工程造价。”[2016]017号鉴定意见书中虽载明“招标清单数量高于实际数量10%工程项目超额部分造价”,但对“招标清单数量高于实际数量10%”鉴定机构是以何种计算标准界定的,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工程项目是鉴定机构根据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一方就某些特定工程项目是否存在招标清单数量高于实际数量10%的鉴定,还是鉴定机构就案涉整个工程项目的招标清单逐项核实后对招标清单数量是否高于实际数量10%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对此可向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进一步核实后,对合同约定的“招标清单数量是否高于实际数量10%以上”以及“超额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认定,进而对[2016]017号鉴定意见书所涉的工程价款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进行处理。鉴于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大连东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刘冬艳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