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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芸与张林飞、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芸,张林飞,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091号原告:朱芸,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林飞,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芳,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朱芸与被告张林飞、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飞、杨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林飞、杨芳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为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日按照未付款的1.5%给付违约金。借款后,二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林飞、杨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林飞、杨芳结算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林飞、杨芳应当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故被告张林飞、杨芳另行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9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若逾期未还款,则按照日利率1.5%给付违约金。被告张林飞、杨芳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9000元借款有9000元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结算的利息6000元(9000元÷3%×24%÷12月),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36000元(30000元+6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林飞、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芸借款3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朱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朱芸负担75元,被告张林飞、杨芳负担10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林飞、杨芳负担。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罗梦艳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永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