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福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福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382号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福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女,汉族,系韩福宝之妻。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福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及被告韩福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3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投标为文汇小区招聘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中标。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文汇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业主按0.45元/平方米/月缴纳。2015年,原告依据文汇业主委员会2013年的招标文件续标要求,于2015年9月1日同文汇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业主按0.45元/平方米/月缴纳。原告于2013年、2015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文汇业主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东营区南一路272号文汇小区29号楼2单元501室的户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2.4平方米。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韩福宝辩称,涉案小区的治安监控没有及时的维修好,已经长达四年,小区门口及门内有很多小贩摆摊,小区楼道不拖地,栏杆不擦,小区内的路灯不亮,绿化带没有进行管理,2013年7、8月份左右(已向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曾经在地下室内共丢失两辆新电动车,价值4000元,原告应给予答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福宝系东营市南一路272号某室房屋所有人,房屋面积为72.43平方米。2013年9月11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形式,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月,过渡期为半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过渡期内业主按0.45元/平方米·月标准缴纳,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9月1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形式,业主物业费缴纳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街道扶持资金0.2元/月/平方米。业主需在次季度15日前缴纳上季度物业费,逾期未交者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7年6月29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沂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予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文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按0.45元/平方米/月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34元,证据充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予以支持。被告韩福宝抗辩称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环渤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