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德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1,陈德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男,1955年6月10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人陈德猛,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陈德猛患有严重疾病,信阳市看守所于同日决定对其暂不予收押;2017年3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被告人陈德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德猛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沈营村李天正家中打牌,与被害人樊某1因一元赌资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陈德猛将被害人樊某1右手掰伤,经鉴定,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同秀、樊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德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诉称,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因打牌与陈德猛发生口角,被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665.45元。被告人陈德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樊某1有一定过错,纠纷是其欠钱引起的,是其先动的手,掐我的脖子,我属被迫反击。事后,我们去其家道歉,请求和解,其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指定辩护人刘阳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德猛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沈营村李天正家中玩牌,与樊某1因一元赌资产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陈德猛将樊某1右手掰伤,造成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樊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樊某1的损伤属钝挫伤,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眼挫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条款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诊断证明,证实经信阳市中医院诊断,樊某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颈、面部软组织损伤。3、樊某1损伤照片,证实樊某1损伤情况。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胡店派出所接樊某1电话报警,称其在胡店乡沈营村被陈德猛打伤。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经查,当天下午15时,陈德猛与樊某1打牌时因一元赌资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现场见樊某1右大拇指部位红肿,面部受外伤,于当日受理该案,2016年12月26日经鉴定,樊某1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于12月27日将陈德猛刑事拘留,因其患严重疾病,信阳市看守所暂不予以收押,后变更为监视居住。5、抓获经过,证实陈德猛于2016年12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胡店社会警务中队传唤归案。6、前科证明,证实陈德猛无犯罪前科。7、户籍信息,证实陈德猛生于1957年4月14日。8、被害人樊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12日下午,与陈德猛、樊某2、李天正四人玩长牌,因自己赢了四把,陈德猛赢了三把,他欠一元钱,后陈德猛又赢了一把,我就说二人赌钱抵了,陈德猛不同意,非让我给钱。然后就掐着我的脖子,用拳头朝我的头打了几拳,后我还手打他,他将我的右手大拇指撇了一下,后被人拉开了。9、证人张同秀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她带着孙子到魏某门口玩,孙子说打架了,她就同魏某一起到李天正家中,看见陈德猛被樊某1压在床上,樊某1用两只手按住陈德猛的嘴,陈德猛将樊某1的上衣拉下来把他头给包住了,陈德猛用手锤樊某1的头,魏某上前抓住他俩的手,让他俩松手,后见樊某1脸部红肿,鼻子往外流血。10、证人樊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他和樊某1、陈德猛、李天正玩小牌,樊某1赢了四把,陈德猛赢了三把,樊某1拿出三元钱,剩余的一元钱要和陈德猛把账扯平,陈德猛不愿意,把樊某1面前的钱全给抢走了,二人就打起来了,他去拉架,陈德猛不让拉,他就出来了,后来魏某过来劝架,让陈德猛把钱给了樊某1。然后樊某1去抢,用手掰陈德猛的手没掰开。1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她在家门口听到旁边有人打架,就同张同秀一起去拉架,当时陈德猛躺在李天正床上,樊某1趴在陈德猛身上,用手相互撕扯,她上前说别打了,二人就没打了。樊某1说陈德猛抢他钱了,他俩相互用手掰对方的手,樊某1没有掰开,后她将钱要过来交给樊某1了,当时见他二人脸上都有伤,是他俩互相打的,因为当时没有别人参与打架。12、被告人陈德猛的供述,2016年12月12日下午,同李天正、樊某1、樊某2打牌,讲好的打完一圈一算账,我输了五元钱,我付了。樊某1也输了,拿钱找不开就没找。然后又打了一把,我赢了,我找他要钱,他不给,不认账,我就一把将樊某1放在桌子上的钱抢过来了,然后他就从我手中抢钱,没抢走,他就一把将我按在床上,掐我的脖子,打我的头,我将他按住我的那只手拨开,用手反击他,后来魏某和张国秀过来把我们拉开。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樊某1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2日入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先后花医疗费4612.52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樊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2.52元,误工费95天×8475.34元÷365天即2205.91元,护理费5天×29041元÷365天即397.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16.25元。在审理过程中,陈德猛自愿赔偿樊某1经济损失7500元(已交本院)。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通知书、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德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德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德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经济损失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汤 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