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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丽琴与江大荣、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琴,江大荣,王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275号原告:黄丽琴,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江大荣,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王玥(系江大荣之妻),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黄丽琴与被告江大荣、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荣、王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大荣、王玥偿还借款10万元;2、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江大荣、王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江大荣因生意需要向黄丽琴借款10万元,并由江大荣立下一份借条。嗣后,江大荣未偿还。王玥与江大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王玥与江大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王玥应与江大荣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江大荣、王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江大荣与王玥于2011年3月11月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27日,江大荣因生意需要向黄丽琴借款10万元,并由江大荣立下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嗣后,黄丽琴经多次向江大荣追讨无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黄丽琴提供的由江大荣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由于江大荣、王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黄丽琴所举证据。故本院对黄丽琴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大荣所借黄丽琴借款10万元,有江大���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黄丽琴要求江大荣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是由江大荣向黄丽琴所借,但由于王玥与江大荣系夫妻关系,黄丽琴就江大荣、王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江大荣、王玥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江大荣、王玥共同偿还。故黄丽琴要求王玥对江大荣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江大荣、王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大荣、王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丽琴借款10万元。江大荣、王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由江大荣、王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继忠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黄以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编号(2017)闽0429民初275号机密等级:文件标题民事判决书原告: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