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许金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许金才,蔡淑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郑惠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才,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淑娥,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蔡淑娥的丈夫。上诉人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金才、蔡淑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律师、吴飞燕律师,被上诉人许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金才、蔡淑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金才、蔡淑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福建人才限价商品住房项目是省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住房项目,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代建方不能完全自主掌握项目进程,未能办理产权证完全是政府原因,不能归责于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即使是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由于政府原因造成的逾期办理产权证,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如因不可归责于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因素判决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则将是对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极大不公平,也将产生极为不良的社会效果;四、即使单就违约金而言,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一)过分高于对许金才、蔡淑娥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五、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底完成了总登记,履行了办证辅助义务,且许金才、蔡淑娥就案涉房屋上市交易的最早时间亦未受到延迟办证的影响,故许金才、蔡淑娥实际损失较小。许金才、蔡淑娥辩称:一、政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或不作为,而仅是未能在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期望的期限内为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二、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本案房屋建设项目具有人才限价房性质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理由,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三、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任何依据,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文本提供方,自愿签订合同,无论盈利还是亏本,均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政府部门大力推进办证进程,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到2016年12月23日才完成土地竣工变更登记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违约事实清楚。许金才、蔡淑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金才、蔡淑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为许金才、蔡淑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办证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每日按已付款项370508元的0.01%支付许金才、蔡淑娥逾期办证违约金。许金才、蔡淑娥诉称:2013年6月16日,许金才、蔡淑娥与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许金才、蔡淑娥以总价370508元向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号福建人才限价商品住房14#楼504单元房屋一套;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许金才、蔡淑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许金才、蔡淑娥,如因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许金才、蔡淑娥不能在讼争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许金才、蔡淑娥不退房,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许金才、蔡淑娥已付款的0.01%向许金才、蔡淑娥支付违约金。之后,许金才、蔡淑娥依约付清购房款,双方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将讼争屋交付许金才、蔡淑娥后,未依约为许金才、蔡淑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认许金才、蔡淑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许金才、蔡淑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许金才、蔡淑娥与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且其已在合同中对完成初始登记作出了合理预期,该期限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中的期限,现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逾约定的办证期限达1年以上,仍未完成初始登记。其关于逾期办证系政府部门原因所致的抗辩意见即使属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仍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许金才、蔡淑娥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如因政府相关部门原因造成房产证和土地证不能按时办妥,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指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因政府相关部门原因造成许金才、蔡淑娥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能免责。综上,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成讼争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止,每日按已付款项的0.01%支付许金才、蔡淑娥逾期办证违约金。此外,因讼争屋未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尚不具备办证条件,责令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限期完成初始登记亦无法强制执行,故许金才、蔡淑娥关于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为许金才、蔡淑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抗辩称许金才、蔡淑娥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许金才、蔡淑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成讼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款项370508元的0.01%计算),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此前产生的违约金,此后的违约金于每年年底前支付一次,若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年度年底前完成初始登记,应于完成初始登记之日付清;二、驳回许金才、蔡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一、《关于调整福建人才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限制上市交易年限规定的函》(闽机关函(2016)527号),拟证明:福建人才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主管机关福建省机关管理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发函,就2013年9月底交房的福建人才限价商品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时限的规定修改为“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限之后5年内(即2019年10月1日前)不得上市交易。”许金才、蔡淑娥逾期的房屋上市交易时间未受影响,不存在逾期办证损失。二、首次登记通知书(榕房初闽字第及土地分割登记通知书(2份),拟证明: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3日完成福建人才限价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土地竣工变更登记,许金才、蔡淑娥已可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许金才、蔡淑娥质证认为,1、证据一证明了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具有违约行为,这份证据对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许金才、蔡淑娥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许金才、蔡淑娥的损失也并非因产权可以上市的时间未迟延而消失。而且,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政府部门之间的发文,政府部门针对许金才、蔡淑娥所居住的诉争商品房性质所制定的相关政策,该证据也充分证实了政府部门为了办理产权登记,不断督促产权登记办理,而非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说的产权逾期办理是政府的原因导致的;2、证据二也可以证实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3、上述证据没有能够减轻或者免除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许金才、蔡淑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讼争房屋系于2016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土地竣工变更登记,已可办理分户不动产权证。福建省机关事务局已将诉争房屋允许上市交易时间确定为2019年10月1日,许金才、蔡淑娥预期的房屋上市交易时间未受到逾期办证的影响。以上事实有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关于调整福建人才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限制上市交易年限规定的函》(闽机关函(2016)527号)、首次登记通知书、土地分割登记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许金才、蔡淑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许金才、蔡淑娥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许金才、蔡淑娥交付房屋且许金才、蔡淑娥已实际接收,但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产权证所需相关资料,即迟延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办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诉争房屋并非普通商品房,而系人才限价房,具有特殊性。《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商请支持解决福建人才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土地竣工核验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开发商并不具有自主出售商品房的权限,符合购房条件的业主资格须经福建省机关管理局和人社厅的认定。因该项目销售时福建省机关管理局与人社厅认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少于房源数量,同时因当时项目商业配套用房也未销售等原因,暂无法进行项目结算,财政部门认为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才造成土地竣工核验手续无法办理,影响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同时鉴于人才限价房出售的均价低于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许金才、蔡淑娥已经享有政府补贴的优惠,且在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积极协调与推动下,诉争房屋已经具有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案涉房屋最早可上市交易时间确定为2019年10月1日,延迟办证并未影响到许金才、蔡淑娥可上市交易时间。结合上述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适当下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每日按已付款项370508元的0.002%支付许金才、蔡淑娥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6039元(370508元×0.002%×81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许金才、蔡淑娥逾期办证违约金603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许金才、蔡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许金才、蔡淑娥负担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建彪书 记 员  王亚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