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东付与王铖、王传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付,王铖,王传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06号原告:张东付,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铖,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王传铜,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铜陵市井湖都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付诉王铖、王传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69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铖向原告购买来威漆,尚有569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铖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69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被告王传铜提供了担保。现履行期限已过,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铖系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条是被告王铖出具,虽然王铖系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是王铖代表铜陵龙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传铜为该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付货款人民币569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传铜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华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