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程振江与程祖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江,程祖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837号原告:程振江,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程祖标,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程振江为与被告程祖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程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程祖标归还程振江借款298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祖标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振江、程祖标系朋友关系。程祖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程振江借款,借款以现金交付。后程祖标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程祖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程振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程振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祖标基本信息机打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1月23日程祖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程祖标向程振江借款现金人民币29864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归还期为一年的事实。程祖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程振江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程祖标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程祖标向程振江借款现金29864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一年,为此程祖标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程祖标与程振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祖标尚欠程振江借款298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程振江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程振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祖标归还原告程振江借款298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祖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祖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