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杰、信���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杰,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杰,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总场三组。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2号恒美国际商务大楼505号。法定代表人:王反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娟,女,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阳,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申杰、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时军、被上诉人茗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杰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5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申杰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及借款人,贷款发放后也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贷款购车时,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形均知情,并协助办理了各项手续。同时实际借款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郑强与申杰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申杰只是名义购车人,该车所产生的一切收益与责任均由郑强一人负责。诉讼前后,郑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愿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二、被上诉人不应当获得双倍利益,申杰与实际借款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实际借款人郑强已经于2015年8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因实际借款人郑强无力偿还借款,自愿将车辆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目前,实际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车辆达成协议,现又向申杰主张返还代偿的借款,与公平原则相悖。上诉人金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牛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收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这次判决书邮寄的地址和手机号都对,为何在同一地址、同一手机号的情况下,传票收不到。一审法院在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判决,剥夺了金牛公司辩论的权利。二、金牛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2012年5月14日金牛公司给工商银行出具的《承诺书》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从次日即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计算两年,即到2014年5月13日就到期了,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4日起诉,因此丧失了向金牛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三、2015年8月26日,实际购车人郑强已将涉案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并约定不偿还借款,双方以后再无任何��纷。在茗鸿公司承诺车主不需要还款、两清的情况下又诉至法院,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茗鸿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申杰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申杰本人签名捺印,即该合同双方是上诉人申杰与答辩人,现因申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造成违约,我公司向银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申杰追偿。至于上诉人申杰所称的与郑强签订的协议,是申杰与郑强的内部约定,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申杰将车辆交回公司,但并没有与答辩人达成其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协议。申杰只是委托答辩人尽���妥善处理车辆,如果车辆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出卖,则卖车价款可以冲抵答辩人为申杰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其欠款。但是截至目前为止,因该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及该车辆的其他特殊情况,仍未得到妥善处理,答辩人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价款,答辩人为申杰垫付的款项也仍未得到有效的冲抵,更不存在申杰所称的答辩人获得双倍利益的情况。期间答辩人曾多次和申杰沟通希望其偿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提走车辆,未果。答辩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才产生诉讼。四、上诉人金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牛公司认为答辩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是其理解错误,把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主合同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混为一谈。2012年5月14日金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七条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而依���答辩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第三条明确显示,“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由此可知,金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该为2016年9月15日之前,而答辩人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并没有超过该期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茗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申杰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42808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2100元,合计394908元;2、判令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判令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申杰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申杰以52.1万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ZZACL3D3CC160386、发动机号为1204570023337、车架号为LA9940537C0ATX366的重型半挂车壹辆,被告申杰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15.7万元;剩余36.4万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金融机构贷款;被告申杰违反合同任何约定均属违约行为,应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2012年5月14日,原告、被告申杰、金牛公司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申杰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借款521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申杰授权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被告申杰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3、2012年5月14日,被告金牛公司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涉案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2012年5月14日,被告金牛公司向���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担保上述借款,在被告申杰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和相应费用时,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偿付被告申杰未按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等。5、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被告申杰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替被告申杰偿还贷款本息348808元。6、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申杰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申杰追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申杰偿还垫付贷款本息3428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杰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申杰按车价的10%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该院酌定按原告实际垫款的10%收取违约金。被告金牛公司自愿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牛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342808元和违约金34280.8元;二、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杰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原告负担326元,被告申杰负担6898元。本院二审期间,申杰提交协议一份,以证明实际购车人系郑强;车辆订购协议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两份,以证明买车时是郑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且协议签订后由郑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购车协议是由郑强来履行的;书面证明一份、郑强与陈小九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金牛公司提交邮寄单一份,证明公司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金牛公司仅是挂靠单位,不是购车人、还款人;2012年5月14日金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2012年10月25日申杰与郑强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实际购车人是郑强,金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郑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茗鸿公司认为,申杰提交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银行转账凭证的户名是王进阁,不能认定是我公司收款,车辆订购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书面证明及录音并未说明车辆交付公司后免除郑强的债务,且在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提出不让还款。对金牛公司提交的证据,茗鸿公司认为,邮寄单与我公司无关;金车公司是担保人,车辆挂靠协议并不能证明金牛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我方提交的抵押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我公司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金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同申杰提交的相关证据,意见同。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金牛公司、申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权利,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牛公司、申杰于二审诉讼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申杰作为借款人、金牛公司作为抵押人、茗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2年5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金牛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交的《承诺书》,金牛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申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茗鸿公司作为保证人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348808元;茗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申杰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但是,金牛公司并非编号为A12-0665号《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牛公司不应承担因申杰违反该《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申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牛公司上诉理由中虽未明确其不承担违约金的偿还责任,但其上诉请求系不承担责任,包括其不承担违约金的偿还责任;故根据本案情况及有效证据,对金牛公司的上理由不予采信,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由金牛公司承担50%的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一、被告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342808元和违约金34280.8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4元,原告负担326元,被告申杰负担6898元。”;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杰追偿;”为: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342808元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金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上诉人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周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