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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36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齐祖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齐祖你,陶一荣,叶博参,叶建华,林晓明,张慧静,叶细娟,王华丽,王秋秋,吴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36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5-1、15-2、15-3号采荷嘉业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843081144。法定代表人杨正权。被执行人齐祖你,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陶一荣,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叶博参,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叶建华,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林晓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张慧静,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叶细娟,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王华丽,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王秋秋,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慧玲,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申请执行齐祖你、陶一荣、叶博参、叶建华、林晓明、张慧静、叶细娟、王华丽、王秋秋、吴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62983.17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603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后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叶建华、张慧静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滟澜园澜轩14幢2116号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权,且抵押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另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均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其他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3、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到执行款人民币169586.50元。后本院将被执行人齐祖你、陶一荣、叶博参、叶建华、林晓明、张慧静、叶细娟、王华丽、王秋秋、吴慧玲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蔡晓云、杭州纳祺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齐祖你、陶一荣、叶博参��叶建华、林晓明、张慧静、叶细娟、王华丽、王秋秋、吴慧玲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19339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郜文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