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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郑忠美,舒贤芳,陈涛,贵州省湄潭县新方舟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639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5年7月2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湄潭县。原告:郑某,男,生于2001年2月1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郑某母亲,即上列原告张某。原告:郑忠美,女,生于1997年2月21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舒贤芳,女,生于1949年5月2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被告:陈涛,男,生于1974年1月1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现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新方舟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迎湄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61021462U。代表人:唐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52318N。法定代表人:周树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钰,公司职工。原告张某、郑忠美、郑某、舒贤芳(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陈涛、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新方舟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舟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舒贤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元平、冉松,被告陈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新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60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2时25分,四原告亲属郑传敏驾驶赣07/×××××号拖拉机与被告陈涛驾驶的被告新方舟公司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郑传敏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抚养费28802.52元、赡养费62403.25元,以上共计712605.17元。被告陈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涛系被告新方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陈涛应该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新方舟公司承担,陈涛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新方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陈涛是新方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属实,但是新方舟公司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由新方舟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进行直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陈涛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天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原告郑忠美、郑某母亲,系原告舒贤芳儿媳;原告郑某、郑忠美系兄妹关系,与原告舒贤芳系祖孙关系。2016年6月28日12时25分许,郑传敏(生于1974年2月22日,原告郑某、郑忠美之父,原告张某之夫、原告舒贤芳之子)驾驶赣07/×××××号变形拖拉机,从洗马往湄潭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汶线18KM+500M(蒋平岩路段)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对向由被告陈涛驾驶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郑传敏当场死亡、赣07/×××××号变形拖拉机乘客李正宽、严庄美、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谢仁会、李明芬、刘青、柳明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传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正宽、严庄美、谢仁会、李明芬、刘青、柳明志无责。后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郑传敏因车祸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死亡。受害人郑传敏与原告张某共生育长女郑传敏(生于1997年2月21日)、长子郑某(生于2001年2月15日),原告舒贤芳有4个子女(含郑传敏)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陈涛驾驶的贵C×××××号车辆登记为被告新方舟公司所有,被告陈涛系被告新方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贵C×××××号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并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新方舟公司、陈涛均未垫付费用。受害人郑传敏死亡产生的损失约占全部损失35%,案外人李正宽的损失约占全部损失65%(已另案处理)。案外人严庄美因因交通事故住院观察3天,损失不大。受害人李正宽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35528元÷365天=97.34元/天),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郑传敏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陈涛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涛肇事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为被告新方舟公司提供劳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新方舟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不是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实验区,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籍,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所持“受害人郑传敏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12月/年×6月=26547元),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故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本地丧葬习俗和司法实践,四原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为876.06元(97.34元/天/人×3人×3天=876.06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死亡的实际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1207.98元(19201.68元/年/人×3年÷2人+19201.68元/年/人×13年÷4人=91207.98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673483.44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丧葬费26547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7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07.98元=673483.44元),对于四原告的673483.44元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700元(122000元×35%=42700元,剩余部分预留),四原告剩余630783.44元(673483.44元-42700元=630783.44元)损失,按照受害人郑传敏与被告陈涛承担主次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陈涛承担30%、受害人郑传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所以被告陈涛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9235.03元(630783.44元×30%=189235.03元),固被告陈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超出其向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所占的损失为175000元(500000×35%=175000元),剩余的14235.03元(189235.03元-175000元=14235.03元)由被告陈涛承担,由于被告陈涛系被告新方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由被告陈涛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新方舟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天安财保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17700元(交强险42700+商业三者险175000元=217700元),由于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已经向四原告垫付了50000丧葬费,应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仍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7700元(217700元-50000元=167700元),被告新方舟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4235.03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7700元,被告新方舟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4235.03元,四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郑某、郑忠美、舒贤芳各项损失167700元。(不含已付部分)二、限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新方舟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郑某、郑忠美、舒贤芳各项损失14235.0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郑某、郑忠美、舒贤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计1932元,由原告张某、郑某、郑忠美、舒贤芳承担200元,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新方舟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兴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