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殷正前与陈继英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正前,陈继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正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继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功,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殷正前因与被申请人陈继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正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再审申请人仅是代表白银桔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位股东张永彩、殷正学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收购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法律后果不应由再审申请人一人承担,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07.2亩,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实际交付75亩土地,虚报32.2亩错误。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中仅请求返还其股份收购款7.23万元,并未主张违约金,原审却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并将被申请人主张的款项提高到违约金9.23万元,超出了诉求和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2012年3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暨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的转让方为殷正前、张永彩和殷正学,签名均由殷正前代签。殷正前系代张永彩和殷正学转让其股份,权利义务由二人承担,张永彩和殷正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遗漏二人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关于原审认定虚报土地面积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土地征地合同面积为107.2亩,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13)平第008号土地证,(2013)平第009号土地证,面积65696.5平方米,合计98.5亩。被申请人又提交2013年2月17日陈继英代表白银市桔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水泉镇贾庄村马得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协议面积32亩,支付款项69.23万元。(2013)平第00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与转让协议项下土地四至虽存在重叠,但两地块面积并不相同,土地证项下土地与土地转让协议项下土地究竟是何关系原审并未查明,仅依白银市桔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得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就因此认定土地面积虚报,并将协议款项从股权转让金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的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内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收购款260万元的30%计78万元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付的土地征用款69.23万元,合计147.23万元,冲抵应付被告138万元,返还原告给付的股份收购款9.23万元等,原审判决并无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殷正前的前二项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孙 鲁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瑞丰 来源: